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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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嘉玲(化名 鄭凱琳 )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與友人 李雯玲 聊天,嗣因李雯玲欲上廁所,楊嘉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動李雯玲置於座位上之包包,並查看包包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將現金置於自己口袋內。嗣李雯玲於同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薪資條、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僅因與家人不合而離家致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係竊取現金6,000元,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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