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飯糰1個及蕃茄汁1瓶(價值共新臺幣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右方口袋內離去;嗣經上開商店副店長 吳昇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頁至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7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64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