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非足取,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580元)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被告許庭昀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3日下午1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伊淇服飾店」外,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 張美雪 所有,吊掛於販售架上之CHURINGA牌黑色上衣1件、白底黑色條紋上衣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旋為張美雪發現、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雪於警詢時之供陳及證人 李麗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6張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庭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楊朝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