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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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郁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郁輝於民國98年4月1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光復路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鄒曜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減速慢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使 鄒曜如 受有臉部、頸、大腿、肘、肩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鄒曜如告訴被告黎郁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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