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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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吳來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吳來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吳來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卓吳來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法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60日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另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6月7日│108年7月8日│108年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案號│年度速偵字第923號│年度偵字第9315號│年度偵字第931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108年度簡字第1863號│108年度簡字第1863號││││││││事實審├───┼───────────┼───────────┼───────────┤││判決│108年9月3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108年度簡字第1863號│108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決確│108年9月24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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