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青青 代理人 陳靜娟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6,803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9、91年次),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0,000元,全戶無領取任何補助,子女扶養費與房租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另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共同於夜市擺攤販賣可麗餅為業,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而依據其所自提民國106年7月至107年3月營業記錄,每月營業總收入扣除攤位租金、電費、瓦斯、進貨費用、營業用油錢後平均為62,072元,是與配偶平分後每月淨所得為31,036元,又聲請人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現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以上有聲請人全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保投保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房租租賃契約書、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收入切結書、攤位照片、聲請人手寫營業記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所提營業記錄未滿一年,考量其自陳營業狀況有大小月之分(如雨季即無法外出擺攤),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本院認應以其切結薪資與營業記錄淨所得平均,即每月28,0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48期,每期清償4,950元;第二階段即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8,5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6,80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0,000元,與配偶
平均分攤後每月房租支出為5,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租屋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另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低於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後與配偶分擔計算金額,要屬合理。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本院認定合理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
平均,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於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48期│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每期清償金│││││額│額│├────┼──────┼────┼─────┼─────┤│華南銀行│0000000│60.58%│2999│5180│├────┼──────┼────┼─────┼─────┤│台北富邦│706118│28.62%│1417│2447│├────┼──────┼────┼─────┼─────┤│新光銀行│150230│6.09%│301│520│├────┼──────┼────┼─────┼─────┤│玉山銀行│94014│3.81%│189│326│├────┼──────┼────┼─────┼─────┤│中國信託│22126│0.9%│44│7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4950│8550││││總額│││├────┼──────┼────┼─────┴─────┤│清償成數│17.95%│還款總額│4428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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