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何秀卿 訴訟代理人 歐容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8日雲監裁字第7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由 李輝宏 變更為黃萬益,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又原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本院認不宜逕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審酌其法律知識尚有不足,本院逕行更正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0時0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交岔口(南向)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翌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3521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月10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3009605號函復本件應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闖紅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嗣雲林監理站於同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27382號函復原告。惟原告於同年月18日再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8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5799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以110年1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3010347號函復舉發無誤,雲林監理站於翌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55162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本案舉發,雲林監理站於110年1月8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提之照片無救護車行經情形,原告當時疑似聽到後方有救護車或消防車之鳴笛聲而避讓,原告當時係先行避讓而無法得知救護車或消防車實際離自己有多遠,實無闖紅燈或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之事實及意圖,依行政罰法第19條及法律決字第1023506500號行政函釋,原告無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虞,不應受原處分裁處。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2款、第101條第2項第1至4款、第129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5條、第74條等規定,倘遇緊急事件而未依規定閃避執勤車輛均將受罰,被告本應斟酌現場實際情況,不應違法裁罰。又,採證照片所示攝影器材係設置於安全島上之固定式照相機,當下狀況可見路口處停滿汽機車,而採證截圖時間僅約5秒鐘,依原告當時聽見遠處有救護車或消防車之鳴笛聲,執勤車輛亦不可能於5秒內進入拍攝視角,原告因禮讓執勤車輛違規,還要歷經漫長申訴程序,相當擾民。又,本案舉發起初從900元變成2,700元,又變成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所為已造成人民損害。被告不在現場卻一再說原告闖紅燈,實則原告是滑向左邊安全島並避開斑馬線,嗣因同向號誌已變綠燈,原告僅能順著逆向騎去才不會造成危險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經重新審查後,雲林監理站109年12月10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27382號函說明三所示金額2,700元為誤植,正確金額為1,800元。又,本件違規通知單原載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然經原告申訴後,復經舉發機關查明事實,遂請雲林監理站改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有關闖紅燈之規定裁處,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變更舉發之條款後為適當正確之裁決,應無違誤。另參諸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本件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車身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無訛。故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稱:
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復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⒈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⒉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⒋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⒌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㈢、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影像截圖、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堪信屬實。
然而,原告不服原處分,並為前揭情詞所示之主張,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有無阻卻違規事由?復查,本院參以設置於該地點安全島上之違規照相儀器所攝錄之影像截圖,可見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0時06分59秒364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系爭機車位於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並於後續5秒鐘過程中,可見系爭機車向左前方駛行並越過停止線,復於該路口劃設之枕木紋線處迴轉而離開攝錄視角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足認原告對其闖紅燈之行為具有故意。對此,原告主張其有阻卻違規事由,無非以其當時聽見遠方有救護車或消防車之鳴笛聲,遂依規定先行避讓,致生本件違規等語,然而,本院參以上開影像截圖,可以觀察到系爭機車周圍數部車輛於上開時間之整體狀態,均無向道路兩側避讓之跡象,且在場除系爭機車外,尚有多部機車停等於同向車道,亦未見有任何機車騎士回頭查看是否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舉止,準此,原告空言泛指案發當時聽見後方有救護車或消防車鳴笛之情事,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此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應無任何阻卻違規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