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長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4號、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第6049號、第6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錫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壹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亦坦承持有犯罪事實㈣所示毒品,然否認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並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事實㈣所示毒品,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持有槍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曾有經發佈通緝之紀錄,本次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被告一旦遭判處有罪,其刑度可能非輕,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衡酌本案進行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裁定羈押。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2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亦坦承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毒品,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並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毒品之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持有槍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者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被告前曾有經院檢發佈通緝之紀錄,是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然仍否認其餘犯行,且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持有槍彈及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以:被告罹患有腎結石、高血壓、糖尿病及胃潰瘍
,需至醫療院所治療,請求讓被告具保得以就醫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現雖可戒護就醫,但戒護就醫僅可去小醫院看診,被告所罹患之病症需要精密檢測,請求讓被告有具保在外治療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我上星期有戒護就醫,有用電腦斷層掃瞄將腎結石震碎,之後要回診確認結果等語,是堪認被告業已由臺北看守所安排戒護就醫診治並施以治療,依其身體現況尚難認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