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溫朝 用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瑞文溫睿勝溫瑞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泛稱,被告溫瑞文、溫睿勝即溫瑞富失蹤多年,在原告等13人繼租國有地時無法提供蓋章證明,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承租國有地,喪失權利等語。
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賠償之範圍與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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