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林慶雄 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相對人 張博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3號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新台幣(下同)
2億8000萬元出售予再抗告人。嗣又於103年5月30日、10
4年3月19日兩度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分稱103年5月30日補充協議書、104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依
103年5月30日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再抗告人應於完成簽訂其中同上區段1194-4地號等7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給付尾款並交屋。又依104年
3月19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再抗告人開立尾款餘額1億800萬元之同額本票交付相對人,俟再抗告人完成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稅費後之餘額才給付尾款,未完成上揭條件前,系爭本票不得提前提示兌現。乃相對人竟主張 伊執 有再抗告人於104年3月1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億8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於105年6月6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嗣經再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惟查前揭補充協議書均明確約定在再抗告人完成簽訂系爭不動產全部之買賣合約及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稅費後之餘額才給付尾款,未完成條件前,系爭本票不得提前兌現。是系爭本票之提示係附有條件。又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頁),於票面最右側記載:「本人茲因不動產尾款保證情事開此本票乙張,憑票於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並於上開到期日「民國
年月日」之左側空白處有特別以手寫記載「依合約所載條件完成日」等文字。另於系爭本票之票面左上方空白處特別記載「此票面金額包含賣方依約應負擔至尾款交付日間所產生之土增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等費用,並於尾款中扣除後給付」等文字。而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已知再抗告人之真意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系爭本票應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且系爭本票既記載條件,即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而非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已有違誤;原法院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合。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聲請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條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明載「憑票於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且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等亦均有記載,並經抗告人簽名、用印、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情,有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雖系爭本票於前揭到期日「民國年月日」左側手寫記載「依合約所載條件完成日」等語,惟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確定之期日(即如到期日繫於不確定期限之屆至),自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而應視為無記載,即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查系爭本票既未填載確定到期日,而其所載「依合約所載條件完成日」乃一不確定之日期,自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四、至於再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左上方空白處特別記載「此票面金額包含賣方依約應負擔至尾款交付日間所產生之土增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等費用,並於尾款中扣除後給付」等文字,足見再抗告人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系爭本票應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業如前述,又其票面左上方空白處所載首揭文字,究其文義乃在說明系爭本票金額應扣除之稅費。核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應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與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票據無效之要件無涉,是再抗告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又縱再抗告人所稱兩造約定俟再抗告人完成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稅費後之餘額才給付尾款,系爭本票不得提前提示兌現等情屬實,亦係屬實體上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審查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遞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尤無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必要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第一、二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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