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黃博凱 被上訴人 蔡翁秀 盆兼訴訟代理人 蔡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蔡翁秀盆 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6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詎蔡翁秀盆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年3月4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蔡慶雄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104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慶雄,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蔡翁秀盆、蔡慶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慶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翁秀盆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翁秀盆為蔡慶雄之母,緣系爭房地乃蔡慶雄與訴外人即兄長 蔡慶川 於87年間共同出資向銀行貸款購得,為求公平及讓蔡翁秀盆安心居住,遂借名登記在蔡翁秀盆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則由蔡慶雄以匯款入蔡翁秀盆名下帳戶繳納。嗣因蔡翁秀盆健康欠佳,蔡慶雄為照顧蔡翁秀盆,於104年間搬回南部與蔡翁秀盆同住,並取得蔡慶川同意後,乃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登記回蔡慶雄名下,爭房地本為蔡慶雄所有,非為規避上訴人之求償而移轉登記予蔡慶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蔡翁秀盆、蔡慶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蔡慶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翁秀盆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蔡翁秀盆有65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並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6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訴人為蔡翁秀盆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原以87年4月8日買賣為取得原因,於87年間登記在蔡翁秀盆名下。
㈢蔡翁秀盆以104年3月4日之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於104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慶雄。
㈣蔡翁秀盆為蔡慶雄之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地,係由蔡翁秀盆於104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蔡慶雄,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4頁),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0日提起本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供佐證,則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實現為要件,如債務人基於債權成立前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而為履行,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翁秀盆所有,蔡翁秀盆將之移
轉登記予蔡慶雄,有害於上訴人對蔡翁秀盆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為蔡慶雄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蔡翁秀盆名下等語置辯。而蔡翁秀盆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104年3月1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慶雄,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蔡翁秀盆名下,既悖於上開土地登記公示文件所載述文義,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原由其與蔡慶川合資購買,為求公
平而登記在蔡翁秀盆名下,貸款均由其與蔡慶川出資繳納, 嗣其 等之父親 蔡進賢 於101年間過世後,其即計畫搬回高雄與蔡翁秀盆同住,並徵得蔡慶川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其名下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底之存摺資料、該帳戶自97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蔡進賢之郵政儲簿儲金簿封面、蔡翁秀盆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款明細資料、台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6至80頁、原審卷第167至173、187至204頁),且與證人即蔡翁秀盆之子、蔡慶雄之兄蔡慶川於原審證稱:當初係蔡慶雄帶父親去看系爭房地,後來由其與蔡慶雄一同出資購買,父親表示系爭房地要登記在父母名下,其等為了讓父母安心,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蔡翁秀盆名下,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蔡翁秀盆之意;系爭房地一開始是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因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利率較低,其與蔡慶雄討論後,即一同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轉貸,並未經蔡翁秀盆同意,僅於辦理貸款時須由蔡翁秀盆同意蓋章;貸款係由其與蔡慶雄各負擔一半,起初其等均交付款項予父親以繳納貸款,嗣於101年間父親過世後,其改匯款予蔡慶雄,由蔡慶雄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亦由其與蔡慶雄出錢支付,父親過世後則由蔡慶雄繳納,其有負擔一部分,因其子女也住在該處;父親過世後,蔡翁秀盆又中風,其與蔡慶雄商量,叫蔡慶雄遂調回高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蔡慶雄名下,其等原本商量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人共有,其考量本身住在一心路,配偶名下已有房子,便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蔡慶雄名下,於104年3月19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蔡慶雄有匯一部分款項予其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60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又系爭房地於87年間登記在蔡翁秀盆名下未久,即設定抵
押權予大眾銀行,嗣於92年7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於同年月2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大眾銀行之抵押權,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已於104年3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8頁);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資料,蔡慶雄自91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確有陸續匯款至蔡進賢郵局帳戶,另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按月轉帳至蔡翁秀盆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益足徵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登記在蔡翁秀盆名下期間,蔡慶雄曾先後辦理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事宜,並以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蔡進賢之方式,由蔡進賢以之繳納貸款,嗣蔡進賢死亡後,即由蔡慶雄以匯款至蔡翁秀盆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繳納貸款等語,非但與證人蔡慶川之前開證述一致,且與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而堪予採信。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乃蔡慶雄及蔡慶川支付一節,業據提出其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原審卷第175至185頁),其上確有由蔡慶雄帳戶扣繳電費及水費之交易資料,且與上開證人蔡慶川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虛。是以,自系爭房地登記在蔡翁秀盆名下時起至移轉登記予蔡慶雄止,蔡慶雄曾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事宜,且持續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水電費等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蔡慶雄所匯款項乃基於扶養親屬所為贈與支
出,且蔡慶雄於87年間年僅24歲,竟有能力與蔡慶川共同支付系爭房地高達90萬元之自備款,有違常理,況蔡慶雄長年在北部工作、居住,迄至104年10月23日始調回岡山服務,顯見蔡慶雄對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行為。惟查,蔡慶雄於84年間即在岡山擔任警員,於90年1月1日始調任為台北縣警察局警員,於84、85年度分別各有薪資所得213,218元、491,943元,86年間每月亦有平均約3萬8千餘元之薪資收入,有蔡慶雄所提出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令、臺北縣警察局令、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令、蔡慶雄之郵政儲簿儲金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91頁);又蔡慶雄於87年4月間曾籍設在系爭房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蔡慶雄自84年間即因擔任員警領有固定薪資,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且於87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至90年1月始調派至北部工作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加以蔡慶雄自87年間起即陸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水電費,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亦蔡慶雄所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上訴人主張蔡慶雄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且長期居住北部,對系爭房地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者,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固為法所明訂,然給付之原因多端,非可一概而論,子女對父母之給付亦然,仍應依當事人間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判斷之,本件蔡慶雄所匯入蔡進賢、蔡翁秀盆帳戶之款項,係作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用,已如前述,與基於扶養或贈與而為之給付,明顯有別,是上訴人徒以其等間之親屬身分,逕認該給付具扶養費或贈與之性質,純屬推測之詞,難予採信。
⒋蔡慶雄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且自87年間即陸續繳
納系爭房地貸款及水電費迄今,92年間復曾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轉貸事宜,更於87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至90年1月始調派至北部工作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蔡慶雄實際上確有參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事務之處理,且就該等事務有決定權限,對照蔡翁秀盆並無工作及所得,業據證人蔡慶川證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5頁、證物袋),蔡翁秀盆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另由前開證人蔡慶川證述內容,可知蔡翁秀盆實質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貸款、轉貸事務之處理,僅係於文件上蓋章表示同意,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屬實。嗣該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蔡翁秀盆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慶雄,係屬既存債務之履行,依前該說明,並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蔡翁秀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慶雄,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法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翁秀盆、蔡慶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蔡慶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翁秀盆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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