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故臺灣高等法院未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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