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債務人 韓永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韓永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韓永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高達54,72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67頁),足見債務人之收入不敷支應其必要支出,債務人表示每月願清償3,000元(見同上卷第68頁),無履行可能,依上揭規定,應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