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⑴「苗栗縣○○市○○路○○號住處」應更正記載為「苗栗縣○○鎮○○路○○號住處」,⑵補充記載「以不詳方式」及「蔡茂田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蔡茂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9日因另案到場說明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茂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