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得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正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正得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知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74號被告謝正得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得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7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來得財彩券行,見 黃美葉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
1支放置於其身旁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美葉對獎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經黃美葉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正得於警詢時之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述│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支手機是有人遺失或是忘記││││帶走的云云。│├──┼───────────┼─────────────┤│2│告訴人黃美葉於警詢之證│佐證手機失竊之事實。│││述││├──┼───────────┼─────────────┤│3│證人 吳琮凱 於警詢時之證│佐證被告將竊得手機變賣之事│││述│實。│├──┼───────────┼─────────────┤│4│⑴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開手機之事實。│││取照片12張││││⑵扣案手機照片1張││├──┼───────────┼─────────────┤│5│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佐證所有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謝正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