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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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甄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崇法街與東信路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東信路,適告訴人 羅明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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