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10年7月7日17時3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與中正橋路口時,因綠燈未及時起步,遭後方甲○○鳴按一聲喇叭提醒,因而心生不滿,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辱罵甲○○「幹」一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
㈡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
㈢行車錄影光碟1片、錄影譯文1份、擷圖2張(警卷光碟存放袋
、警卷第13頁、第15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光碟擷圖4張(偵卷第23至27頁)。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停等紅燈,因綠燈未及時起步,遭後方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甲○○鳴按一聲喇叭提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被嚇到,我是說「幹嘛」2字,因說話過程中風聲很大,「嘛」字被風聲掩蓋,行車紀錄器只有錄到「幹」這字,沒有錄到「嘛」,我沒有罵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7日17時3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與中正橋路口時,因綠燈未及時起步,遭後方機車駕駛人即告訴 人鳴 按一聲喇叭提醒,因而心生不滿,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車錄影光碟1片、錄影譯文1份、擷圖2張(警卷光碟存放袋、警卷第13頁、第15頁),及檢事官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光碟擷圖4張(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問:據報案人甲○○於110年7月7日至本所報案所製作之筆錄稱「你於110年7月7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中正橋路口,被害人表示你為前車被害人為後車,綠燈後你仍在把玩手機,故被害人鳴喇叭示意超車,隨後遭你辱罵「幹」,是否屬實?你有何解釋,請詳述當時情形?)屬實。因為我當時下班回家路上使用手機回老闆訊息,被害人按我喇叭導致我嚇到。(問:你當時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中正橋路口做何事?有無辱罵對方「幹」?如何前往?與誰前往?)我在停紅燈。有辱罵對方「幹」。我騎乘重機車MMN-9313號。我自己而已等語(警卷第4至5頁),足證告訴人所為前開指證均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被告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是說「幹嘛」2字,因說話過程中風聲很大,「嘛」字被風聲掩蓋,行車紀錄器只有錄到「幹」這字,沒有錄到「嘛」,我沒有罵告訴人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依上開檢事官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光碟擷圖4張(偵卷第23至27頁)所示,被告突然聽到後方告訴人鳴按喇叭一聲催促前進,略有震驚,機車稍微往前移動,並回頭看告訴人。嗣被告被迫前行,一直回頭看告訴人,迨二車行進至前方路口黃色網狀線處(被告機車在畫面左側,告訴人機車在畫面右側,二車大約平行時),被告向告訴人先說一句話(不清楚)後,再對告訴人說一句「幹」等情,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遭告訴人鳴按一聲喇叭,朝告訴人辱罵「幹」一語,既除「幹」字外,別無其他後續話語,顯見該「幹」字並非作為臺語之「發語詞」之用,再被告於騎乘機車至前方路口黃色網狀線處,在告訴人機車由後方往前行駛至與被告機車大約平行處,始對告訴人口出「幹」一語,按諸上開情節,核與單純自我發洩不滿情緒有別,被告在警詢中亦自承上開「幹」一語是對告訴人辱罵的,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所辯「幹嘛」一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對告訴人講的,堪認被告口出「幹」一語並非自言自語,發洩自我不滿情緒。再者,「幹」一語,在社會通念或俚語上隱含有「操」、「弄」、「性交」、「與某人性交」之意,是一種髒話,含有粗鄙不雅之意。被告朝向告訴人口出「幹」一言,衡諸上開案發經過與情節,客觀上應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表示不屑或輕蔑,自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屬「侮辱」行為。而案發地點既在公園路與中正橋路口之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符合「公然」要件。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公然侮辱行為。
四、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遭後方駕駛人之告訴人按鳴一聲喇叭,即心生不滿,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行為可議,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偵查中已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偵卷第21頁),然因告訴人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和解等語(偵卷第21頁),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徵詢是否有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告訴人表示因為沒有時間,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7頁之111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