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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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分租房之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面額不詳之越南盾紙鈔2張,經被告持向身份不詳之人換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與被告其餘所竊撲滿內現金5,000元、仟元紙鈔2張,合計8,400元,均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第79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K金戒指3只及4K金手錶1只,均已發還被害人,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撲滿1只,雖未尋獲,惟因使用折舊後,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被告陳世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4日16時11分許,侵入 范氏灣 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前方房間,徒手竊取范氏灣所有之小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新臺幣千元紙鈔2張、越南幣紙鈔2張、K金戒指3只、4K金手錶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范氏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明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自白。│取被害人范氏灣所有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范氏灣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