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陳菲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詳細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一)應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
(二)協商成立之資料(須提出協商之「完整資料」,含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如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三)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一)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二)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三)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
1、聲請人自107年11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2、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三)必要支出數額:
1、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各項必要生活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2、另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居住於何處?並請提出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四)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1、應分擔 韓瑞妹 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並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2、提出韓瑞妹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3、提出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韓瑞妹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4、說明應受扶養人韓瑞妹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領取之金額為若干?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債務人清冊:
(一)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倘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二)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八、陳報下列事項: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三)依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調解時,曾向本院陳報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聲請人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語。請聲請人確認是否有積欠該筆債務?如有,請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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