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張志澤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被告 張志通
張宴華 張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志通、張宴華、張紋華為被告 黃惠容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7日宣判,被告黃惠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1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關於黃惠容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查黃惠容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張志通等3人,有戶籍謄本為憑,而渠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張志澤立於對造地位,故本件即應由張志通、張宴華、張紋華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