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佑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2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佑辰經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介紹,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遭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itty」、「哲學家」及 范嘉駿 、 張庭瑋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盜用暱稱「如玉如玉」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並刊登欲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 李浩華 於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見上開訊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7萬5,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劉佑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嗣劉佑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當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佑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187至189頁、第243至245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2頁、第129頁、第136頁;核與告訴人李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5至2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12張、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99頁、第207至2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係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自108年3月2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8年3月26日從事首次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itty」、「哲學家」及范嘉駿、張庭瑋等人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之行為,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所犯之詐欺罪,即係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行詐,與本案為同性質之犯罪。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與前案同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即有未洽。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詐欺案件受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及假釋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更可見其不知悔悟,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該寬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1萬元,為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尚未繳回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仍對之有處分權,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係范嘉駿交付作為或準備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IPHONE5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作為與微信暱稱「Kitty」、「哲學家」及范嘉駿、張庭瑋等人聯絡使用之情,均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2至44頁),堪認皆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交易明細及查詢明細,則係提領贓款及測試卡片所得,應為犯罪所生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下所列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或跨行轉帳手續
費新臺幣15元;時間:民國)┌─┬───┬──────────┬───────┬───────┬───────┬───────┐│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號│││├───────┼───────┤││││││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李浩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詹鎧鴻 │108年3月26日下│108年3月26日下│臺中市北屯區東││││Kitty」、「哲學家」│中國信託銀行│午6時28分31秒│午6時41分52秒│山路1段221號(││││及范嘉駿、張庭瑋等人│帳號000-000000│3萬5,000元│3萬5,000元│統一超商臺中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92281號│││山門市)││││於不詳時間盜用用暱稱││││││││「如玉如玉」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並刊登欲││││││││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李浩華於││108年3月26日下│108年3月26日下│臺中市北屯區東││││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午6時48分18秒│午6時56分13秒│山路1段212號(││││許見上開訊息,誤信為││7萬5,000元│7萬5,000元│統一超商水景門││││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中││││││││。│││││└─┴───┴──────────┴───────┴───────┴───────┴───────┘附表二:扣案證物(扣案時間:108年3月26日下午6時57分許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新臺幣│11萬元││├──┼──────────────────┼────┼───────────┤│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3│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5│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6│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8│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9│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無卡號,已磨損)│││├──┼──────────────────┼────┼───────────┤│10│行動電話IPHONE5S(含門號0000000000SI│1支││││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12│台北富邦銀行餘額查詢明細│1張││││(帳號000-000000xxxxxx5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