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焜超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焜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焜超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1段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該道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西屯路1段234號前,右轉往西屯路1段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王幸瑜 騎乘牌照號碼ADA-251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楊○睿(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原臨停在該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正起步直行而來(當時為綠燈),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幸瑜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楊○睿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焜超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幸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焜超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王幸瑜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52頁反面-5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4-18、20-36、49頁)、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照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起步直行車輛動態,有肇事原因;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19611號含所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見本院卷第38-39、67-69頁)在卷足查,益徵被告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書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然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僅供作本院判決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此部分詳下述)。再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三)被告雖辯稱:當天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停在停等區,沒有要啟動的意思,因為告訴人機車停在那邊很久了,我認為僅為肇事次因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法律規定是「直行車」,意思是說直行車輛一定要在移動之中,並不包含停等在停等區沒有移動的車輛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騎機車載楊○睿,走英才路往民權路、西屯路方向,在西屯路口的機車停等區,正要起步的時候,遭被告的車輛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
8頁);我載我的小孩在機車停等區等待,正要起步直行,我認為被告應該有看見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正要啟動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就往右靠過來,被告的車輛往右靠還沒有右轉的時候,我的機車已經是啟動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所騎稱之機車在被告的車輛往右靠的時候已經啟動,係在正要起步直行時遭被告之車輛撞擊等語明確。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⑴時間:00:00:12至00:00:14
(即畫面顯示時間11:10:54至11:10:56)於13秒時有出現
打方向聲之聲音,被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畫面前方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座位後方有搭載人,於機車停等區靠右側停靠,當時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移動。
⑵時間:00:00:15
(即畫面顯示時間11:10:57)
告訴人右腳仍踏在路面上。此時被告之車輛偏向右側車道行駛。
⑶時間:00:00:16秒
(即畫面顯示時間11:10:57)
被告車輛已漸靠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右腳有抬起漸離開地面之情形。
⑷時間:00:00:17秒
(即畫面顯示時間11:10:58)
被告車輛接近停止線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側,從畫面上可以看出雙方之車輛此時非常接近。
⑸時間:00:00:18秒
(即畫面顯示時間11:10:59)①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右轉同時有碰撞聲,由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可見告訴人機車有啟動情形。
②被告右側後照鏡放大圖⑹時間:00:00:19至23秒
(即畫面顯示時間11:11:05)被
告車輛右轉停於靠近內側車道斑馬線上,有出現拉起手剎車聲音。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之機車雖原係停在機車停等區,然在被告之車輛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時,告訴人之右腳有抬起離開地面之動作,可見此時告訴人正欲起步,而在被告之車輛右轉時同時有碰撞聲,由被告車輛之後照鏡可以看出告訴人之機車有啟動之情形。可知被告在右轉前已經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前方機車停等區,而依當時行向為綠燈,被告理應可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勢必隨時會起步直行,被告自應小心謹慎右轉,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相關之行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8-92頁),均顯示被告之車輛於右轉尚未通過斑馬線時,從其車輛右後照鏡已可看出告訴人之機車有啟動的情況,是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車輛右轉時,正要起步直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時,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距離,在與告訴人之機車過於接近之狀況下逕行右轉,且被告之車輛為轉彎車,未能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故造成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的機車沒有要移動的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原係將機車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其欲起步直行之際仍為綠燈狀態,則告訴人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通過,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正要啟動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起駛之際,可輕易從後照鏡得知被告之車輛行駛而來,其亦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有無其他車輛往來之動態,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有起駛車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過失,亦堪認定,上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起步直行未注意左側右轉彎車輛,覆議意見書則認定告訴人於起步時未注意左側右轉車輛動態(見本院卷第39、69頁),亦同此認定,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於汽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則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若能注意及此,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潘俊武 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右轉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僅承認其為肇事次因,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沒有道歉,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告訴人意見表),並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與被害人本案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不良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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