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因參加白沙屯媽祖繞境活動結識 張淳蓁 後,向張淳蓁自稱為「 張嘉緯 」之人且任職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其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接續向張淳蓁佯稱:伊需更換汽車輪胎、工作需要、替人擔保需要金錢,欲向張淳蓁借款云云,致張淳蓁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等處,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智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智偉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詎黃智偉事後一再拖延清償借款並避不見面,張淳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淳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0頁至62頁;偵29865號卷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淳蓁於警詢及偵詢指訴遭被告訛詐匯款過程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偵29865號卷第59頁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4314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淳蓁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5張、告訴人張淳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9頁、第17頁至19頁、第25頁至45頁;偵29868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確有向告訴人張淳蓁陳稱伊在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實際上伊是受僱做鷹架的,而伊向告訴人張淳蓁借款時,伊根本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張淳蓁借款之時,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又唯恐告訴人張淳蓁不願出借款項,乃一再編造虛偽不實之理由並隱瞞其真實姓名及佯稱職業,其後又未能依約定清償款項,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告訴人張淳蓁訛稱借款一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罪)、
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前案所犯詐欺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詐欺犯行,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編纂虛偽不實之理由,接續向告訴人張淳蓁詐騙財物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淳蓁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相同手法之詐欺前案(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案件外),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萬
97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淳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表:
┌─┬────────┬───────┐│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號│││├─┼────────┼───────┤│1│107年5月30日晚│2萬9,985元│││上8時17分許││├─┼────────┼───────┤│2│107年5月31日中│1萬7,000元│││午12時24分許││├─┼────────┼───────┤│3│107年5月31日中│1萬元│││午12時31分許││├─┼────────┼───────┤│4│107年6月1日上│5,000元│││午6時34分許││├─┼────────┼───────┤│5│107年6月4日凌│2萬9,985元│││晨2時16分許││├─┼────────┼───────┤│6│107年6月4日上│5,000元│││午7時40分許││├─┼────────┼───────┤│7│107年6月4日晚│1萬4,000元│││上7時32分許││├─┼────────┼───────┤│8│107年6月11日晚│1萬元│││上8時55分許││├─┴────────┼───────┤│總計│12萬97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