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9日結婚,為規避債務問題,兩造協議於95年11月24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離婚,離婚後仍同居一處。然而,兩造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且被告僅向離婚協議書上登載之證人 郭郁文楊美娥 表明欲辦理離婚,再由上開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證人並未符合需「親見或親聞」之要件,故兩造離婚不生效力。惟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兩造已於95年11月24日離婚,致使原告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再使其背負債務,故伊精神無法負荷,長期需看精神科,無法再達成夫妻間的共識,所以協議離婚,債務全部歸伊,資產歸被告,兩造之子監護權也歸被告,伊只保留探視權,當初原告叫伊去辦理不知如何辦理便跑到戶政機關去詢問,只要有兩位證人之簽名蓋章即可,於是伊便找兩位證人,一位是同事,一位是二嫂,請二位簽名蓋章,並請原告親自過目無誤,兩造便一起到戶政機關親自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原告有要求離婚後被告必須留下照顧二子,因基於母子情深而留下,各自過各自的生活,鮮少講話,直到97年原告再次要求伊當保證人欲索取伊的身分證及印章,伊不願意就把伊趕出,且為何當初不提告,至今才提告?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未表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確已有達成離婚真意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載之證人是否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實為辦理假離婚,雖證人曾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蓋章,但證人均無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乙節,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原告同事郭郁文到庭證述:當時被告跟我連絡的,說她需要離婚證人,是利用上班時間拿給我簽的,我事先也沒問原告,簽完後也沒問原告,我以為事情就這樣結束了等語(見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二嫂楊美娥到庭證述:是被告先打電話說離婚需要一個證人,拿到我家(鳳山市○○街○○號)給我簽的,由被告一個人前來,在簽離婚協議書前後都沒有跟原告聯絡過,也沒跟原告確認過等語(見同上筆錄),縱上證人證詞以觀,證人郭郁文及楊美娥均證述係被告先以電話聯絡告知兩造辦理離婚需要證人,復由被告一人持離婚協議書分別讓渠等簽名蓋章,核與被告承稱:係告知證人兩造要離婚需要兩名證人,證人也說願意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故證人郭郁文、楊美娥均係從被告處聽聞兩造離婚之事,因而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然實際上並未親自聽聞原告確否有離婚之意思,更未於事後與原告聯繫求證是否有離婚之意思,何況被告自承證人郭郁文、楊美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際,兩造尚未簽名蓋章等情(見同上筆錄),益徵證人郭郁文、楊美娥並非確知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證人郭郁文及楊美娥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但其等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即不能證明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為離婚協議並不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所為協議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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