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24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24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4248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二)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三)新台幣捌拾貳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五)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