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2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288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法定代理人甲○○
下1、債務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數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以當事人有明示之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民法272條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本件依聲請意旨及所提出釋明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觀之,債務人丙○○與債務人乙○○○間及債務人丙○○與債務人 熊忠婷 間係分別為不同信用卡契約之正附卡申請人,縱正附卡申請人依定型化契約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民法第272條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所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僅限於該申請書所載之正附卡申請人就該次申請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丙○○與債務人乙○○○間之連帶清償責任既與債務人丙○○及債務人熊忠婷間之連帶清償責任係基於分別發生之消費關係,則聲請人聲請債務人丙○○、債務人乙○○○及債務人熊忠婷連帶給付全部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