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為選任辯護人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旻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偉仁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丁○○與其配偶交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20時許,與丁○○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上之花園歌唱坊談判,並另約乙○及戊○○前往該處與其會合後,甲○○、乙○、戊○○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丁○○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天靈靈三太子廟,要求丁○○在神明前發誓將與甲○○配偶分手,其等抵達該廟門口後,除乙○前去廟門前空地旁停車外,其餘等人皆於廟門口金爐處下車,嗣丁○○不願發誓,並與甲○○發生口角,甲○○即先徒手毆打丁○○並與之發生拉扯,戊○○亦上前踢踹丁○○。而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毆打丁○○過程中,雖無致丁○○受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應知悉若持棍棒毆打他人,可能造成骨折並引發相關之併發症(如腦部脂肪栓塞),或因此攻擊他人致其跌摔、倒地等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情事,可能產生頭部外傷,而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然其因前述感情糾葛而氣憤難平,未能多加思考,主觀上亦疏未預見足以致重傷害之結果,且在超出乙○及戊○○與其原先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下,竟隨地撿拾路面鐵棍毆打丁○○之手腳多下,致手腳流出明顯鮮血,走路跛行,隨持處於可跌摔、倒地或產生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狀態,乙○、戊○○察覺情況有異,連忙阻止甲○○繼續持鐵棍毆打丁○○,甲○○始罷手,並由乙○開車搭載在場之人離開,並將丁○○載至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門口前下車,其餘3人即行離去。因當時廣川醫院業已休診,丁○○即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樓下後,即倒臥在樓梯間內,為其室友丙○○發現,將其緊急送醫,經急救後,其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有右上肢無力,以及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為輕度失智之情形,後者並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丁○○之姊姊 鄭燕鴻 得知丁○○送醫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燕鴻、 呂若菁 於警詢之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上開陳述均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鄭燕鴻、呂若菁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鄭燕鴻、呂若菁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鄭燕鴻、呂若菁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3人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以及與被告乙○間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中對話內容有供述證據之性質,對於非屬被告本人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3人均未爭執該對話過程有何捏造或被剪輯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
9頁、第191頁、第207頁、第229頁),其等彼此間於審判外確有上開對話已可採認,另關於相關對話內容,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陳述,已賦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證據能力。至於該截圖所記錄之對話時間,此部分並非係依對話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其證據性質與物證相當,復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490業至第491頁、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30頁),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花園歌唱方碰面,其後由被告乙○搭載其餘被告2人及告訴人丁○○前往上開天靈靈三太子廟,惟告訴人拒絕發誓,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後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往廣川醫院後,即行離去等節,被告甲○○更坦承其有徒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被告戊○○亦坦承有上前踢踹告訴人等情,而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惟被告甲○○、戊○○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致重傷犯行,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時,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他腦部認知功能缺損的傷害應該與我傷害行為沒有關係云云;被告乙○辯稱:衝突發生當時,我人在停車,我停好車後看見甲○○在打告訴人,我就過去拉甲○○,我事前並不知道甲○○跟告訴人在花園歌唱坊談判云云;被告戊○○辯稱:我當時只有踢丁○○1、2下,他後來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之傷害與我無關。我在去花園歌唱坊之前,不知道甲○○跟告訴人在那裡談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呂若菁交往,於105年1
月27日20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花園歌唱坊談判,被告乙○及戊○○另前往該處與其等會合後,於同日22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被告2人及告訴人前往天靈靈三太子廟,要求丁○○在神明前發誓將與呂若菁分手,惟告訴人不從並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被告甲○○即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之發生拉扯,被告戊○○亦上前踢踹丁○○,復被告甲○○另撿拾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手腳數下。被告
3人再將告訴人送至廣川醫院門前即行離去。嗣告訴人因當時廣川醫院業已休診,即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樓下後,倒臥在樓梯間,為其室友丙○○所發現,將其送醫急救,其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有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為輕度失智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卷三第232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呂若菁、鄭燕鴻、證人即告訴人室友 斐柏閎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
178頁至第179頁、),並有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5年3月31日、5月27日、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可佐(見偵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91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其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救,經診斷後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有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為輕度失智等事實,業如前述。其中就告訴人受有之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並經評估為輕度失智之情形,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告訴人曾就醫醫院關於告訴人回復狀況之意見,並檢附各該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萬芳醫院以106年10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8839號回函略以:105年6月16日、9月22日進行2次心智測驗皆顯示為輕度失智,此後無進一步追蹤,本院醫師判斷此乃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以106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654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說明略以:目前病患認知功能、記憶力喪失、輕度失智持續中,時有怪異舉動、大叫,與拿玩具丟人之行為,退化行為類似小孩,與其受傷前相比,仍屬重大難治傷害等語;臺大醫院以107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823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鑑定略以:認知、智力與記憶之功能恢復通常是在受傷6到12個月恢復,若超過12個月未恢復,則恢復的可能性很低。該智力損傷屬對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分別有上開醫院函文、病情說明書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403頁至第
405頁),足見告訴人自經萬芳醫院於105年9月22日診斷為腦部認知功能缺損、輕度失智後,告訴人改於慈濟醫院就醫,然距此1年後,慈濟醫院評估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喪失、輕度失智仍持續中,足見告訴人腦部認知功能缺損部分經
6個月到12個月的一般可預期恢復期間仍未復原,復智力退化對身體健康影響重大,是此部分自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⒉另依萬芳醫院10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告訴人於
就醫後固仍存有右上肢無力之情形(見偵卷第163頁),且萬芳醫院回函略以:「右上肢無力」係因右手有腕部骨折、手指骨指等病況(同一傷勢)亦會損及手部功能。以最後一次回診記錄判斷,病人仍存有無力的情況,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慈濟醫院則表示:其右上肢體仍為輕癱,其為慣用手,雖有少許恢復,但發生至今復健超過1年6個月有餘,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則謂:上肢無力部分,在受傷後1年內尚若未恢復,期可能恢復之機會就較低,依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目前右手無法抬高,有明顯功能障礙等語,有萬芳醫院、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前揭函文、病情說明書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403頁至第405頁)。惟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關於肢能部分之重傷害,須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始足當之,而依前揭醫院回覆內容,僅足認定告訴人之右上肢無力固屬難以恢復之難治之傷,然人體之手除上肢外,還包括手肘、下肢、手腕、手掌、手指等等部位,是僅憑右上肢無力、無法抬高現象,究竟影響告訴人整體手部機能若干,仍有未明,此部分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肢能減損係如何影響其手部運作及日常生活,是依卷內現有事證,至多僅足認告訴人右手肢能或有衰退,惟仍乏足證證明已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前開醫院回覆內容固謂此部分屬「重大」難治之傷,然醫院回函使用「重大」之用語顯非係依前揭法文之重傷害定義做出判斷,無非僅係從醫學角度觀察所得之評價,是此部分是否構成重傷害仍應回歸前揭刑法規定判斷之,並不受回函用語之影響,併此指明。㈢告訴人所受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與被告甲○○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情形,⑴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等我停好車過去時就看到甲○○在毆打告訴人,戊○○在勸架拉住甲○○,我也跟著去勸架拉甲○○,甲○○停手後就叫我們載告訴人去廣川醫院就醫。我有看到甲○○手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但沒有看清楚是何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天情緒不穩定,我跟戊○○去明德路KTV找甲○○,後來我就載他們去山上,我先停車,我停好車下去的時候就看到戊○○抓著甲○○,因為甲○○打告訴人,我去阻止甲○○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停完車之後上去就看到甲○○和告訴人好像在吵架,好像有打起來的樣子,我就去打斷他們,他們有在拉扯,我有去拉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甲○○在現場撿起1支鐵棍,毆打告訴人的手跟腳,是因為甲○○的配偶與告訴人通姦,所以甲○○才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下車後不發誓,甲○○撿地上鐵棍打告訴人,我就踹告訴人身上兩腳,告訴人手腳都有流血,一跛一跛的,我就拉住甲○○讓他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廟門口下車後,告訴人反悔不要發誓,我就踢告訴人1、2腳,後來甲○○不知從哪裡拿出鐵棍就打告訴人,打他的手腳,沒多久我發現狀況不對,告訴人手腳都在流血,我就說不要再打了,他走路一跛一跛的,我就去攔甲○○,當時乙○好像也到了,有幫忙一起拉甲○○。甲○○在拿鐵棍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軟腳蹲下去,好像是會痛,他就一直流血,我覺得當時蠻混亂的,甲○○邊打邊罵,他就很氣憤,畢竟是自己的老婆跟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195頁)。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和我老婆外遇,所以我們一起去山上的廟,他說要發誓,但在現場他又不發誓要跟我老婆分開,我一時氣起來,又有喝酒,就拿地上鐵條打他的手腳,他的手應該有斷掉,打幾下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說要發誓,但是他發的誓言很模糊,我後來就在附近拿了一根棍子打他的手,他因疼痛把手縮起來時,我就打他的腳,前後約打了7、8下,之後我就看到他身上有破皮流血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是因告訴人在廟時出爾反爾,我們發生口角後,我才動手打人,一開始我們只是拉扯,我用手腳毆打他,後來才隨手撿起1根棍子打他沒有幾下,戊○○就上前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⒉是由上節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自述可知,因告訴人與被
告甲○○之配偶有染,被告甲○○對告訴人本即甚為不滿,又因告訴人不肯在廟前發誓,其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其先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然此仍不足宣洩其憤恨情緒,其更在現場另尋工具即鐵棍持之毆打告訴人手腳數下,並一邊叫罵一邊毆打,復佐以被告甲○○當時高張之憤怒情緒,殊難想像其持鐵棍打擊力道會有何收斂,告訴人面對被告甲○○持鐵棍痛打,基於本能反應亦定當有所反抗掙扎,可見當時場面應十分混亂,況被告甲○○之所以停止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係因證人戊○○見狀況不對,上前勸阻拉住被告甲○○,證人乙○亦前來幫忙,被告甲○○始罷手等情,亦據證人乙○、戊○○前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當時所受外觀傷勢情狀,其手臂已流出明顯鮮血浸染外衣,手指亦沾滿鮮血,與一般皮膚表皮有些許血漬之擦挫傷情形完全不同,告訴人雙膝皆略為彎曲,腿部無法直立等情,亦有告訴人於現場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同偵卷第
138頁),益徵被告甲○○於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當下,實已欲罷不能,須待他人勸阻始清醒停手,而告訴人已陷於流血虛弱之狀態等情明確,且由被告甲○○主要係攻擊告訴人手腳部位以觀,亦足證告訴人所受如前述右肘遠端肱骨及鷹嘴突、右側遠端尺骨、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右踝內外踝及近端腓骨等部位之多處骨折傷勢,係因被告甲○○持鐵棍攻擊所致無訛。
⒊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撿拾之鐵棍是空心的,
很容易斷,其持之毆打告訴人時沒有亂打一通,不是亂棒毆打,沒有打幾下,我只有打1、2下,沒有人勸阻就自行停手,沒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流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第187頁、第233頁),惟此與前揭證人戊○○及乙○均證述其等有上前拉住甲○○阻止他繼續毆打甲○○等情明顯不符,亦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應有7、8下,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破皮流血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有所牴觸,足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毆打告訴人時甚為平靜,場面並無混亂云云,無非試圖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甲○○沒有拿東西打被害人,我上去時他大概只是打一下,我拉他,也差不多就要走了,沒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4頁),亦核與其自身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看到甲○○手持物品毆打告訴人,我看到甲○○在打告訴人就去拉他,他有酒醒,就沒有繼續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人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08頁)未合,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與其先前陳述牴觸,可信性甚低,亦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經萬芳醫院於105年1月28日診斷其
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並經同醫院分別於
105年5月27日、6月21日、9月28日診斷其受有腦部創傷、頭部外傷、腦創傷等傷害,惟此部分均屬同一傷勢,且其所罹認知功能損傷、記憶喪失、輕度失智等情形,即為前述腦部創傷、腦創傷所致等情,有前揭萬芳醫院106年10月18日函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
另告訴人於萬芳醫院急救時,萬芳醫院曾開立病危通知單,其上病名乃記載「疑似腦梗塞」等語,有萬芳醫院105年1月28日病危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同本院卷一第330頁),萬芳醫院亦表示告訴人腦梗塞之形成原因為腦血管栓塞,可能是因為骨折導致脂肪栓塞等併發症等語,有前揭萬芳醫院106年10月18日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另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略以:告訴人受傷後腦部主要有⑴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injury,DAI)、⑵疑似腦部脂肪栓塞。其中DAI為腦部外傷造成,而腦部脂肪栓塞多數為骨折後造成的脂肪栓塞,與一般所指的腦中風成因不同。疑似腦部脂肪栓塞會造成意識昏迷,但不會造成DAI。告訴人經萬芳醫院診斷之受有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骨折傷勢,可能是造成疑似腦部脂肪栓塞之主因。此兩種腦部傷勢對於告訴人所罹腦部認知功能缺損皆有角色存在,但臨床上很難說各占多少比例,一般臨床DAI較為常見,但本案脂肪栓塞有一定角色等語,有臺大醫院107年6月7日、8月17日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綜合上述,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受傷後,腦部主要有前述⑴瀰漫性軸突損傷、⑵疑似腦部脂肪栓塞之傷害,此兩者均為造成告訴人嗣後腦部認知功能缺損而經評估達輕度失智程度之原因。被告甲○○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頭部損傷之傷勢,可能係與告訴人服用安眠藥有關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⒌則告訴人所受如前述之手腳多處骨折傷勢,既係因被告甲○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所致,則因前開骨折傷勢所引發之腦部脂肪栓塞,既屬骨折所引發之併發症,並進而導致告訴人腦部認知功能缺損,是告訴人所受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結果,自與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另依臺大醫院前揭107年6月7日、同年8月17日鑑定案件
意見表謂:DAI為腦部外傷造成的,與告訴人所受有之前述手腳多處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無關,為外力直接造成。DAI的機轉為頭部快速加速或減速運動所造成的折斷力(Shearingforce),這常在車禍、跌倒或被攻擊(assult)後發生。一般而言並不是所有DAI病人頭上一定會有傷口或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頭部外觀雖未有明顯傷勢,被告甲○○亦始終供稱僅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手腳,然如前⒉段理由所述,告訴人在遭受攻擊時,場面應十分混亂,則在此混亂過程中,實不排除告訴人有因遭被告甲○○持鐵棍攻擊或為閃躲被告甲○○之攻擊,而有跌摔、倒地,或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情形,而產生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勢。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在拿鐵棍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軟腳蹲下去,好像是會痛,他就一直流血,走路一跛一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第195頁),及參以告訴人於現場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7頁,同偵卷第138頁),可徵告訴人腿部經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後,已難站立,姿態不穩,隨時可能處於跌摔、倒地或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狀態,是縱告訴人於被告甲○○持鐵棍毆打期間,未明顯跌摔或倒地,而係自被告甲○○持鐵棍傷害告訴人行為結束後至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樓下期間,告訴人始因腿部不穩而發生跌摔、倒地,或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情事,亦當然可歸責係被告甲○○持鐵棍傷害行為所致,不能謂與被告甲○○持鐵棍傷害行為無關。是以告訴人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結果既亦係因其所受瀰漫性軸突損傷所致,足見就此部分而言,亦與被告甲○○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不排除係在被告甲○○為前開傷害行為前即已存在云云,然臺大醫院前揭鑑定結果業已敘明告訴人腦部所受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部脂肪栓塞,前者係因腦部外傷所致,後者係因骨折併發症所致,即皆因告訴人受有外力傷害所致,與告訴人本身有無疾病或其他身體內在條件無關,復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告訴人與其同住期間無任何腦部傷勢,也沒有腦部相關疾病,都是健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並未持鐵棍毆打
告訴人頭部,其腦部認知功能缺損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明顯係被告甲○○持鐵棍所傷,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骨折傷勢衍生之併發症,在本案即為告訴人腦部脂肪栓塞,自當屬被告甲○○持鐵棍攻擊所引發之傷勢;另告訴人所受之瀰漫性軸突損傷,以前述本案衝突混亂情形而言,復在無證據足證有其他外力居中介入下,亦應係被告甲○○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腿部不穩,隨持處於可能跌摔、倒地或其他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情形,並因而發生上情所致,是以瀰漫性軸突損傷,以及因腦部脂肪栓塞而形成之腦部認知功能缺損結果,自當然與被告甲○○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關聯,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甲○○辯護人雖復辯稱:臺大醫院107年6月7日鑑定案件意見表先稱DAI與告訴人所受前述手腳多處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無關等語,與其107年8月17日鑑定案件意見表又稱此傷可能是因攻擊所產生,以病歷而言是被鐵棒打到,但又無傷勢等語,有所矛盾,難以憑採云云,然臺大醫院前揭鑑定結果已清楚敘明瀰漫性軸突損傷之成因為頭部外傷,以及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可能行為機轉,此頭部外傷並不一定會造成頭部外觀傷口或傷勢,其亦非謂告訴人有遭人持鐵棒攻擊頭部,而告訴人所受前述手腳多處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並不屬頭部外傷,自與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勢無關,是以其前、後鑑定意見並無矛盾,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被告甲○○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為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係因其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又不肯在神明面前發誓拒絕再與其配偶往來,因而出手傷人,核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觀察告訴人所受外傷傷勢,多數集中於手腳等四肢,非屬人體之要害,且被告甲○○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因經其他被告2人勸阻後即停止,並一同將告訴人送往醫院門口,讓告訴人有就醫之機會,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紛,並另撿拾鐵棍作為攻擊告訴人之工具,然綜合上情,被告甲○○顯未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或使之受重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
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四肢雖非人體臟器、器官所在之處,然同有骨骼、肌肉及血管等結構,如持續以鈍器朝之猛擊多下,極有可能引起骨折、大量失血等嚴重危害人體機能正常運作之情事,並因而引發相關併發症(如腦部脂肪栓塞),且在因腿部骨折難以站穩之情況下,他人因而跌摔、倒地或產生其他頭部快速加速運動狀態,造成腦部外傷,進而導致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肢體受傷後可能發生之病情因果歷程,因此不論該併發症發生機率為若干,以及跌摔、倒地或其他頭部快速加速運動狀態並非係直接因行為人施加外力所造成,如該併發症及腦部外傷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確係因傷害行為所引起,揆諸前述說明,基於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查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被告甲○○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在場面混亂狀況下,本極易造成告訴人有跌摔、倒地或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情形,且其實際上已造成告訴人腿部骨折因而難以站穩之狀態,因而使告訴人受到跌摔、倒地或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腦部傷害,以及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造成其多處骨折,進而引發告訴人腦部脂肪栓塞之併發症,致生腦部認知功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甲○○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其辯護人辯稱此非被告甲○○客觀上可得預見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甲○○原僅具傷害犯意,業如前述,其對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預見,然其客觀上既可預見,是就告訴人所受前揭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結果,其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責。
㈤被告乙○、戊○○雖與被告甲○○間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但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⒈被告甲○○曾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9分許前以微信通訊軟體
聯繫被告戊○○,被告甲○○先稱:「他差不多已經到了」,被告戊○○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甲○○被取消來電後,被告戊○○回應:「人呢」、「你在哪兒」,被告甲○○則於同時40分許回稱:「花園」,被告戊○○則回應:「嗯嗯」,並於同日時54分許另回應「什麼意思」、「你在哪兒」,被告甲○○回稱:「上來啊」,被告戊○○則回應:「我們在花園」、「所以是回妳家」,被告甲○○則回稱:「我在包廂裡」,被告戊○○詢問:「幾號包」,被告甲○○則回稱:「V1」等語;被告甲○○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以同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先以語音留言方式留下語音訊息後,被告甲○○即對被告乙○稱:「上來吧」、「上來先別動手」、「等我把話說完」、「上來吧」等語,有被告甲○○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微信聯絡人「不點」和「狗屎」,分別是指乙○和戊○○,我跟「不點」說「上來先別動手,等我先把話說完」,是指他們知道這事情多少會氣憤,但只有我打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其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告訴人是為了談家裡面的事,就是他跟我老婆的事,他先來我家找我,跟我約在花園歌唱坊喝酒。我沒有約乙○、戊○○來我家,他們是知道家裡發生事情後會經常打電話給我、關心我,問我在哪裡,他們知道事情後有講過想要動手傷害告訴人。我先用微信聯絡乙○,他沒接到電話,他打給我問我在哪裡,他問我有沒有心情不好、現在在幹嘛、是不是跑出去喝酒了、為何不在家等內容,我跟他說我跟告訴人在花園歌唱坊喝酒聊天,沒事了。微信中我會說「別動手」針對的是家裏面的事情,「動手」對象指的是告訴人,該微信內容是案發當天的對話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則由證人甲○○業已證稱被告乙○、戊○○在其與告訴人相約當日碰面之前,即已知悉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之「家裡面的事」,被告乙○、戊○○對於告訴人之作為亦均義憤填膺,本有教訓、傷害告訴人之意,亦因此事而常常關心甲○○等情明確,並佐以前開微信對話訊息時間及其等微信談話之內容,堪認此應係被告甲○○與告訴人在花園歌唱坊談判時,其聯繫被告乙○、戊○○之對話。另由證人甲○○對被告乙○稱「上來先別動手,等我把話說完」等語,亦足徵若非被告乙○早已知悉甲○○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並有意替甲○○出氣出手傷害告訴人,證人甲○○實無須告知被告乙○「先別動手」等情無訛;再由證人甲○○於上開微信對話中先告知被告戊○○「他差不多已經到了」、其人在「花園」等語,象徵告訴人已到場與甲○○碰面,被告戊○○當時仍不確定甲○○在何處,再三詢問甲○○「你在哪兒」,並稱「『我們』在花園」等語,可見被告戊○○與乙○應同在花園歌唱坊等候甲○○指示,實知悉其與乙○前往找甲○○之目的乃在支援甲○○與告訴人談判,況如證人甲○○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戊○○與乙○均早已得悉告訴人與甲○○間之感情糾紛,且觀被告甲○○乃於微信對話中表示「先別動手」、「等我把話說完」等語,而非拒絕被告乙○動手,是被告乙○、戊○○在前往花園歌唱坊與甲○○會合時,被告3人當存有視情形或視被告甲○○之指揮而隨時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默契,應甚為顯然,被告乙○、戊○○否認其等事前早已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甲○○之配偶交往,並不知案發當天是要跟告訴人談判,其等與被告甲○○無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甲○○於審理中其後雖改稱:不是我找乙○跟戊○○來
跟告訴人談判,是他們自己來花園歌唱坊找我,他們只知道我在處理家裡面的事情,但是不知道是有關於我太太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2頁),惟其此部分之陳述,係在其聽完被告乙○、戊○○以證人身分作證後始改變其說法,是其此部分之改稱已不無有配合維護被告乙○及戊○○之虞,亦與其前揭所證,是其主動聯繫被告乙○、戊○○2人前來花園歌唱坊,被告乙○、戊○○2人早已因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之行為而有教訓告訴人之心,以及前開微信對話所示時間及內容不合,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乙○、戊○○之認定。
⒊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3人前揭所述關於其等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詳見理由欄貳、一、㈢、⒈段之說明),被告乙○先讓其餘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廟門口前下車,其則去廟門前空地旁停車,然嗣後丁○○不願發誓,並與甲○○發生口角,被告甲○○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戊○○亦上前踢踹告訴人1、2腳,則被告乙○雖因停車而未及加入徒手圍毆告訴人之行列,然其停車地點距離其他人在場地點係位處於同一平面空間,距離甚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假若其後未發生被告甲○○突然另行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乙○實可加入徒手圍毆告訴人之行列,又其既與其他被告甲○○、戊○○間本即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以其個人亦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為必要,是被告3人就其等所造成之除告訴人因被告甲○○其後另持鐵棍毆打所造成之手腳多處骨折等傷勢以外之普通傷害,自應共同負傷害之責。至於被告甲○○嗣後徒手傷害告訴人猶嫌不足,竟另行起意尋覓工具而撿拾鐵棍毆打告訴人部分,顯不在被告乙○、戊○○原先所預期之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犯罪計畫內,其等並無法預料被告甲○○會突然另撿拾鐵棍對告訴人猛擊,且此等情勢變化乃瞬間之事,被告乙○、戊○○亦無從防免,自難令其等對被告甲○○持鐵棍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行為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亦有徒手毆打丁○○之行為
,而應與被告甲○○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云云。惟綜觀卷內有證據能力之事證,僅證人斐柏閎於警詢中證稱:我和丙○○將丁○○送到萬芳醫院時,當時他還有意識,但是身體非常虛弱。當時丁○○有跟我說是呂若菁的先生和很多人拿鐵棍打他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醫院時,告訴人說至少有4個人打他,在山上打的,有木棍、有鐵棒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177頁),然此並非證人斐柏閎之親身見聞,而係聽告訴人於就醫後意識昏迷前之轉述,而為再傳聞之事項,且其聽聞內容為攻擊者至少有4人等情,亦與卷內事證僅足證有被告3人參與其中等情不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無法鑑別出傷害告訴人之人數共有幾人、分別為何人,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戊○○有自承上前踢踹告訴人之情事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有何其他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舉止,甚或有持棍棒共同毆打被害人,自難逕論被告乙○、戊○○應共同負傷害致重傷害之責,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致重傷犯行及被告乙○、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
傷罪;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亦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乙○、戊○○與被告甲○○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
聯絡範圍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除被告甲○○持鐵棍毆打所造成傷以外之其他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乙○、戊○○對於被告甲○○另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及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無從預料,尚難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持鐵棍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行為,既已超越與被告乙○、戊○○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戊○○自毋庸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是被告甲○○、戊○○各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原為朋
友關係,然因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其心生不滿,洽告訴人前來找其談判,其即另聯繫被告乙○、戊○○前來助陣,而萌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復見告訴人不願發誓與其配偶斷絕往來,其即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並逾越原犯意聯絡範圍,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最終受有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結果,亦使告訴人留下右上肢無力等後遺症,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甚鉅,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告訴人前後所受傷害及重傷害之程度,被告3人參與傷害犯罪之分工及被告甲○○嗣後自行另覓工具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甲○○、乙○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各自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7頁),以及被告甲○○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父母、弟弟、妹妹等家人,其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其等同住;被告乙○原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無業,父母皆已過世,2位姊姊亦已出嫁,其獨自居住;被告戊○○現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收入約為2萬7,000元,已婚,並與妻育有1名4歲多小孩等之各自生活狀況,被告甲○○、戊○○皆坦承傷害事實,被告乙○雖未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等2人之傷害犯行,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請考量被告甲○○係因
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染而心生嫌隙,案發起因亦係因告訴人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甲○○住處欲與之談判,並非被告甲○○主動尋仇,其傷害之舉係因告訴人雖不否認與其配偶有密切往來,卻也不願劃清兩人關係,盛怒之下才一時衝動而有傷害之舉,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而被告在犯後,迭自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然其竟與被告甲○○之配偶往來密切,被告甲○○因而對其怨懟甚深,尚可想見,惟告訴人既有意找被告甲○○處理此段感情糾葛,已有面對之心態,被告甲○○竟另約同友人即被告乙○、戊○○欲一同教訓告訴人,已有以多欺少之情事,並僅因告訴人不願配合發誓與其配偶不再往來,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難謂惡性不大,且此情形顯與當場撞見他人與自己配偶為通姦或曖昧之情,一時衝動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尚難比擬,復被告甲○○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之力道甚重,此觀告訴人手腳受有多處骨折傷勢等情甚明,並致告訴人生腦部認知功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亦認告訴人影響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不會比告訴人所受之傷還要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難認被告甲○○確實已深切反省其本次犯行所造成之後果,客觀上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節所辯,即非可取。
㈥末被告甲○○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為其隨地拾取,並非
係屬其個人物品,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洪湘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