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9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
息;另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35,574元(其
中本金部份為29,807元及利息部份為5,767元);被告另於
92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至9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2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103,549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91,795元及利息部份為11,75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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