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94年8月15日向建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3.89%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
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6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
181,63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181,63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