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甲○○、丁○○、己○○各負
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分擔比例及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己○○、戊○○均係大
囍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村10鄰327-3號5樓、327-5號5樓、327-17號4樓
、327-23號3樓,依社區公約,被告甲○○、丁○○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被告己○○每月應
繳管理費1,300元(含電梯保養費300元)、被告戊○○
每月應繳管理費1,600元(含電梯保養費300元、汽車位
清潔費300元)。惟被告四人至今均積欠民國(下同)97
年6月至98年5月,共12個月管理費未付,金額依序為12
,000元、12,000元、15,600元、19,200元。嗣屢經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證信函、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尚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正當,爰淮許
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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