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680號
原告生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馭熙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鄒馭熙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09年5月19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鄒馭熙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