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吳昱勳
被   告  卓詳叡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6時35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停車場出口車道行駛,嗣於同日6時35分許,
行經該車道與高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碰撞伊所駕駛而於停等中、訴外人
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
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970元、車損維修費22,444元、租金損
失45,000元,共68,4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4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醫療費及估價單不爭執,車損維修費部分
,伊有看過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維修
天數係4天,且原告應舉證租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而
於停等中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經以22,444
元修復,原告並已支出醫療費9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1、13頁),復有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4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見本院卷第36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原告受傷及
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車損維修費22,444元:
系爭車輛經以22,444元修復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皇冠公
司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頁),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為皇冠公司,而非原告已明。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皇冠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或其他得訴請被告賠償之法條依據及證
明文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97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3.租金損失45,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45,000元等語,惟此業為被告
否認如上,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
租車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起迄期間證明等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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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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