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張世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0時46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
行經新昌街與後昌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適有訴
外人 陳柏廷 駕駛訴外人 王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
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
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30,322元修復,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王淑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擦撞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也有損壞,但認為
請求費用太高,不實在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1至18頁),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6-4頁)
,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
第34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
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
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淑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淑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0,3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857元
,工資費用及補漆費用依序為2,965元與8,500元。而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2頁)
,系爭車輛乃於103年12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
6年12月18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1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167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857÷(5+1
)=3,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857
-3,143)×1/5×(3+1/12)=9,69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8
57-9,690=9,1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及補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0,632元【計算式:9,167+2,965+8,500=
20,632】。被告雖辯稱:請求費用太高,不實在亦不合理
等語,惟衡以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
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被告所辯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6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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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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