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6391號,民國98年4月15日更正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上開記載,則原判決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而記載事實及理由乃判決應記載之事項,是本判決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已屬違背法令,自非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之情事,豈可任由原審裁定更正,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的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的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也可更正,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顯然錯誤,應包括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的情形而言;但裁定理由中所表示的意思,於裁判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原判決在卷可稽。事實及理由乃判決應記載之事項,在簡易判決時,因判決得以簡略方式為之,故犯罪事實及理由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之情形亦係如此,原審法院認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既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故予以引用之。是其在引用時,錯誤贅載「除」字,顯然是法院所「有」的意思,而於判決中因上開錯誤贅載而表示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得裁定更正之。前揭抗告理由,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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