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前審案號: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賢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31號、第25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陳妍伶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自9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只給付4次)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履行,是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陳建賢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
簡字第14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3
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⑴給付被害人 李純真 4萬8,907元,並自97年12月6日起,按月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給付被害人 胡漢忠 1萬5千元,並自9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給付被害人陳妍伶10萬元,並自9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⑷給付被害人 曾淑芬 2萬2千元,並自9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98年2月27日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查受刑人就被害人胡漢忠部分業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0年
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就被害人陳妍伶部分,僅給付4期3千元(總計1萬2千元)後,即無再為給付,另被害人李純真部分亦僅支付3次5千元及2次2千元(總計1萬9千元)之賠償金,迄今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其餘應按月給付之條件,亦未依檢察官通知到庭諭請提出匯款收據等資料等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4日報到筆錄、被害人陳妍伶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影本、本院100年2月8日、100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可稽(被害人曾淑芬部分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果,見本院卷第7至10、13至14、20、24、25頁),而受刑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其電話則為暫停使用,亦有本院
100年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