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謝月乳 被告 本間肇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本間肇(日本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85年8月19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日本,每年過年及5月、8月間會共同返臺,感情初尚融洽,嗣原告於88年4月12日因膝蓋疼痛獨自返回臺灣開刀後,又因服用治療膝蓋藥物造成消化道不適,而於同年8月2日再度單獨返臺開刀,惟嗣後原告返回日本,卻發現原租屋處已改住其他人,經聯繫被告卻稱其很忙,之後即失去音訊,原告不得已返臺定居,兩造自此即失去聯繫,迄今均無法聯絡或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8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日本,嗣被告於原告返臺就醫期間逕自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絡,迄今兩造均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7年2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9年6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615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同住於日本國期間,於原告返臺就醫後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又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致兩造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已逾10年,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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