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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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搖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搖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驅車離去隨即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緝獲,使用之期間不長,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41號被告汪搖鞍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搖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見 黃禹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即上車假意搭乘,並趁黃禹傑短暫下車購物,疏未拔取鑰匙之際,以上開鑰匙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車輛及車內之汽油。
二、案經黃禹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搖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駛走上開車輛,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係向告訴人黃禹傑借得等語,然此節已經告訴人否認在卷,本件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