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宗裕 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41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1日6時37分接獲公車司機通報,原告搭乘市區公車並在公車內用餐且未戴好口罩,經司機勸導無效並蒐證錄影通知警方處理,案經員警到場並檢視影像資料,發現原告確實未佩戴口罩在公車內飲食,乃函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23日中市交公捷秘字第110003202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交通部公告,若因生理需求需喝水、服藥、哺乳,得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原告並非故意不帶口罩,係因等候公車時身體極度不適,且有頭暈、血糖過低之情況,只好先至公車站牌旁補充食物及血糖,嗣後當公車抵達時,原告因忙著刷車票卡,跟急著把私物放好,再做實名制,尚未注意口罩並未戴好,惟原告刷完卡後立即將口罩帶好,且原告飲食期間均有與他人保持適當之社交距離,飲食完畢後原告亦有立即將口罩戴好;惟公車司機卻利用原告暫時將口罩脫下時,在一旁對原告拍攝並報警處理。被告僅依公車司機所拍攝之影片即對原告開罰,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公車上拉下口罩飲食,持續於車廂內等待警員到場時,仍藉飲食為由未全程佩戴口罩;由於公車車廂屬於狹小密閉之室內場所,具有較高之傳染風險,為公告之高傳染傳播風險場域,同時另有其他乘客3名在場,難以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且飲食時無適當阻隔設備,被告已違反公告之防疫措施。況原告當時並無提及其有身體不適、頭暈、血糖過低而有飲食需求之情形。從而被告對該等違規行為進行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第3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7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可知,地方政府於傳染病發生時應採行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民眾應予配合,否則受處罰。
(二)另按,交通部110年5月19日交航字第1105006414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民眾於……公路客運、……等運具內,……禁止飲食,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案卷第71-72頁)。及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防疫措施: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定義說明:修正法源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
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見原處分卷第39-45頁)。另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2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39363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公告自即日起,本市境內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二、如有違反,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見原處分卷第44頁)。足知本件原告受舉發當時,依各級政府公告之防疫措施,民眾應配合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並於公路客運內禁止飲食,否則不需先經勸導即予處罰。
(三)上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附之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內,其「定義說明」雖有「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之說明,惟該公告之目的既在節制疫情期間在外任意脫口罩飲食之行為,則所謂「確有飲食需求」,探究規範之目的,當非指滿足口腹慾望之任意需求,而係指避免損及健康之生理需求而言,上揭交通部公告即明指「因生理需求須喝水、服藥、哺乳」亦同此旨;因此單純之「肚子餓、想吃早餐」或「怕會肚子餓,工作沒精神」,尚非「確有飲食需求」。再者,依該公告附表說明,縱然符合「確有飲食需求」情事,仍須符合「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始能暫時取下口罩飲食。
(四)經查,原告有於公車內後半部座椅上,拉下口罩飲食之事實,有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錄影光碟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屬實(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公車內予公車司機之對話內容,亦如「勘驗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原告當時在車上有表明「我在吃東西啦,你尊重啦……要怎樣啦……」等語,因而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62頁)認定原告有於公車內取下口罩飲食,其事實認定應屬無訛。又本件舉發處罰原告所根據之事實,係原告已坐定於公車內而拒戴口罩,與「公車抵達前之站牌等車」或「公車抵達時之登門上車」過程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公車時已血糖低,及於剛上車時因忙著刷車票卡、把私物放好與做實名制,尚未注意口罩並未戴好等情節,縱或屬實,亦與本件處罰所依據之事由無關,本院自不需調查或認定原告所述之真偽;原告聲請調查公車上之監視器,以證明其上述為真,核無必要。
(五)雖原告另主張依上述公告附件,如確有飲食需求者仍得暫時取下口罩,而其當時有頭暈、血糖過低情況,故有飲食必要,不應處罰等語。然查,依上揭勘驗光碟內容,原告於受公車司機督促戴妥口罩時,均未告稱其確有飲食之生理需求;於訴願、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病歷資料、就診紀錄以證明其有糖尿病或其他病症致有血糖低下之經歷;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身體不舒服有何證明?可否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你有糖尿病嗎?或其他的疾病?」惟原告僅答稱:
「(搖手)我只是吃正常的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其所述血糖低下等情,本院難認屬實。又公車屬特殊場域,車內空間密閉、缺乏隔板,交通部上揭公告已明令期內不能飲食,如脫下口罩飲食確有傳染疾病疑慮;況且當時公車上另有其他乘客三人,此有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顯不符合「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要件。從而,原告如於等車時感到血糖低下,自不應上車,寧可先在候車站牌飲食完畢再搭車,而非先上車而主張在車內飲食免罰。再者,依上述勘驗光碟之對話內容,顯可知原告不戴好口罩是出於故意。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公車內之拒戴口罩之事實,係違背公告要求之防疫措施,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應無違誤,且裁罰金額屬最低額,故亦無裁量濫用之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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