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告 王倩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致銓 律師
蔣瑞安 律師(111年3月15日解除委任)被告 王建穆
陳怡雲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各為100年間及104年間出生,婚姻幸福美滿、家庭和樂。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被告甲○○交往,二人出遊、牽手,甚前往高雄同居,顯已逾越男女通常交往分際,且情節重大,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甲○○抗辯:被告甲○○自105年起因原告多次酗酒脫序行為而與原告爭執,經溝通未果,原告甚於108年12月15日酒後在當時臺中市大墩十一街租屋處引起火災,於110年2月13日與友人飲酒聚餐後,不知去向,致被告甲○○壓抑不滿至極限,於110年3月1日與原告吵架後,即離開臺中住所,一直暫居高雄市前鎮區友人家中,並無與被告乙○○同住。被告2人僅為認識數月之普通朋友,無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行為,亦無單獨約會,牽手照係為眾人起閧拍攝,無任何其他摟抱親吻等親密肢體接觸動作,並無婚外情。況原告藉由徵信社跟拍,且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侵入被告甲○○私人Google相簿帳號所取得照片,並於被告甲○○不知情且情緒失調下,以誘導性問句側錄電話錄音。又被告甲○○與原告已達成分居協議,被告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乙○○抗辯:被告2人係於110年間在友人聚餐場合相識,僅為普通朋友,後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其與友人合夥開立公司,因不便掛名公司負責人,而以月薪2萬4000元代價,請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除曾與其他友人一同出遊2至3次,被告乙○○因個性外向會與異性友人拉手合照,被告2人未無摟抱親勿等親密肢體接觸動作,亦未同居在高雄,並無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界線,2人間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間有共同出遊、牽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未成年子女護照、照片、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9、55至
57、181、185至19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被告甲○○固抗辯照片係未經其同意自其個人Google相簿帳號所取得,惟未見其為舉證,且原告主張係由家中另一台手機及平板取得,前因登錄被告帳號未退出,嗣原告使用時而查知照片之情節,其中另有手機置於住所共同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前一使用者未登出因而目睹帳號內照片亦合於常情,且被告甲○○亦未否認照片之證據能力,自可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交往、同居情事,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情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固然可以看出並非被告2人單獨出遊,然僅有被告2人合照之照片並不在少數,且合照風格與時下情侶合照無異,其中不乏在多人圍觀或在旁,被告2人仍有背貼背牽手、緊靠身體合照,明顯在同伴之間以情人之姿公示於人,再據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共乘機車在高雄道路上,被告2人以情侶姿態出現在眾人面前,復單獨共乘機車穿梭道路,益證被告2人確有交往情事,又據被告甲○○與原告間於110年6月3日電話對話(女為原告、男為被告甲○○):「女:你不要再跟我講這麼多了,因為現在是你要跟我離婚老大,不是我要跟你離婚好嗎,是你堅持要跟我離婚的」、「男:好,我不要跟你講那麼多了,那你那個條件要我有辦法承受我才能簽啊,我才能提啊」、「女:那你先開,我們一起商量,你現在開都不開」、「男:我跟你講你現在不管找的是徵信社還是找那個張律師,他們來跟我講的口氣都一模一樣,就是說我很有錢啦只是不願意拿出來,沒關係你不拿出來我們用什麼什麼方式逼你啦,講說你們怎麼樣怎麼樣買賣房子,我說沒關係」、「女:不是,我跟你說,有一件事是不是事實,你跟 小三 同居了,是不是事實」、「男:是事實啊,然後呢」、「女:那就是對了,那現在就是你就要有一定的賠償不是嗎」、「男:也要我能去賠得了啊,我不能超過我能力賠啊」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至50頁),被告甲○○在電話中明確回覆其有與被告 陳怡雯 同居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洵屬有據。至於被告甲○○抗辯電話對話係遭原告誘導云云,然就上開譯文前後句以觀,原告與被告甲○○間乃就2人間離婚條件無法談好討論,故原告於對話中向被告甲○○確認與被告陳怡雯同居一事,與其等討論事項相關,難認被告甲○○回應「(同居)是事實啊…」係因原告誘導而為不實回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被告陳怡雯明知被告甲○○與原告具婚姻關係,其等不僅單獨共乘機車,於友人出遊時,竟仍有牽手、倚偎等外觀為情人之互動舉止,明顯非屬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更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酗酒致生爭吵,被告未有親吻等親密行為云云,惟依前揭被告出遊互動情節,顯難認係朋友間應有之舉動,自難作為被告得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理由,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上開電話譯文所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早有破綻,原告自陳學歷為專科、待業中,被告甲○○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機械零件銷售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21、131、141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兩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依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被告甲○○自110年7月29日起、被告乙○○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5、107、123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如上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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