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翁群 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代表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102年度停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於高速公路發生車輛追撞事件,聲請人打電話予事故車主,該車主說明車已修好,索賠之事保險公司即相對人公司處理,嗣相對人公司專員打電話給聲請人說「維修費新臺幣9萬多元,以他權限可以打8折或7折,問我要不要處理」,惟該專員提出
2張手寫的估價單且很多塗改筆跡,聲請人向其索取維修清單及發票單據,該專員回覆「那我們法院見」,事後聲請人亦向事故車主索取維修清單及發票單據遭拒,全案經過宛如詐騙一般,聲請人因從事工程作業,必須四處居住於工地附近而無法收到法院傳單,而失去辯白機會。聲請人有誠意負責賠償,為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重新再開辯論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
37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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