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泔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泔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泔鋒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泔鋒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期徒刑應執行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已履行),於民國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4、
5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9月30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泔鋒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3萬元、有期徒刑應執行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已履行),於
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
8月10日及同年9月4、5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9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