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王愛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據上說明,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2年8月8日
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已為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本件裁決書各1份所陳明。惟查,本件裁決書係被告於102年8月8日所作成之裁決,且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送達,並於102年8月13日在前開地址即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時,將裁決書付與應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警衛室人員,且經該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警衛室圓戳章及簽名,以為送達一情,有被告傳真予本院之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屬合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足認本件裁決書業於102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30日之合法提出行政訴訟期間即自102年8月14日(原告住所地大樓警衛室人員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2年9月12日止,而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即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列明之住所可參,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故當以102年9月12日(星期四)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原告遲至102年10月30日,逾期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
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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