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淇
潘芊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鈺淇、潘芊蓉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潘芊蓉、陳鈺淇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均當庭陳稱願相互體諒而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鈺淇、潘芊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