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95年度交抗字第234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認本件停車地點,左邊為廊柱且停放多部腳踏車,前方係電力公司之電力設備,向前走或向左走均不通,非人行道甚明,上方亦無頂蓋,亦非走廊騎樓,警方拖吊處罰,應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此停車地點非但不妨害車輛行駛,亦未阻礙行人之來往,更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人行道規定不符。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經原審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遂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甚明;而所謂「人行道」,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於94年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停放台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經警認係違規停車,而予以舉發、拖吊等情,除據抗告人甲○○於異議狀中自承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95年4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09518007470號函、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參;又依臺南市警察局95年9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09550308680號函附之四幀廣角照片照片,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除前方設有「人行道禁停機慢車」之禁止標誌號牌外,後方牆壁亦有標示「禁止停放機慢車」警語,是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採證相片所示上開機車停放之位置,可知該機車係停置
於非柏油路面之鋪設地磚範圍,乃屬無遮簷之人行道;又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人行道本即不得臨時停車,不因其上是否有劃設紅線、黃線或禁止停車之標線而有不同。本件違規地點確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一節,已如前述,而縱使該處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則因該區域係屬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故抗告人仍不得在該處停車。
㈢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以明文規定
禁止駕駛人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其目的無非係為淨空人行道,提供行人足夠之活動空間,並維護人行道上來往行人之活動安全,是不論在人行道上停車後,該人行道上是否尚餘足夠之空間供行人通行,該車之駕駛人仍已違反上述禁止規定,非謂需將車停在人行道上致完全阻塞該人行道之程度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因此,異議人以其停車後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便利為由,據以主張免責,亦非可採。
㈣又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甲○○並未接到市警局逕行舉發通知
單云云,惟查本件相關違規通單於94年1月10日由領車人李智偉到場領車時,已當場交付簽收等情,亦有台南市警察局95年4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09518007470號書函足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所有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抗告人甲○○(即異議人)罰鍰1,200元,認於法並無違誤,核屬正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