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球棒壹枝與裝硫酸之鐵罐(鋁箔材質)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因懷疑丙○○(000年0月000日生)與其前女友 周彥伶 交往,而心生忌恨,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已予更正),以鋁箔材質之鐵罐裝盛硫酸一瓶,並攜帶球棒一支,搭乘不知情之 葉進興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周彥伶住處前,適見丙○○下樓後,甲○○即持預藏之足以燒灼腐蝕人體之硫酸,接續二次潑灑向丙○○身體,因丙○○受傷後不及抵抗,繼之持球棒毆打其身體,幸丙○○閃避得宜,僅受有頭部、背部、頸部、雙側上肢二至三級燒灼傷,未至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起訴書贅載臉部、前額、上唇、左大腿、左足第一、二趾多處瘀傷,已予更正刪除),甲○○見狀則趁隙逃逸,裝盛硫酸之瓶子及球棒則遺留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球棒、裝硫酸之鋁箔材質鐵罐各一只。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接續二次向被害人丙○○潑硫酸,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証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復有球棒一支及鐵罐一只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查,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屬化學性灼傷(疑為強酸),深二及三度,約估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一點五(包括頭、頸、背部及雙上肢)。幾乎所有傷口都於清創後植皮。植皮區在兩年內會慢慢穩定,但偶有不穩定疤痕(如水疱或破皮)會在兩年內不定時發生,最終一定會形成疤痕,與正常皮膚不一樣。患者本身的灼傷並未包括顏面五官及生殖器等情,又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8941號函附病患該療資料摘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嗣經本院再向該醫院函查結果,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化學性灼傷,經清創與植皮後殘留的疤痕是永遠,只是顏色會隨時間而變淡,但有時部分疤痕會有增生、浮高的現象等情,又有該醫院成附醫外字第0950014526號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毀敗五官機能或生殖機能之重傷程度,亦未致被害人身體或其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被告雖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並辯稱「伊係廚師,因為廚房水管會阻塞,所以隨身會帶硫酸,並非蓄意重傷被害人,而攜帶該硫酸至案發現場行兇,且伊當時係臨時起意,並無重傷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惟按硫酸係屬腐蝕性極強之強酸,一旦與人體肌膚接觸,皮膚必燒灼腐蝕而難以痊癒,被告既自承係廚師,因廚房水管會阻塞而有使用硫酸之情事,則對硫酸係腐蝕性極強之特性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起因係被告認被害人搶其女友,本件事發之前,被告與被害人即因此事時起爭執,並互有傷害對方之情,此次被告亦因被害人與其女友交往一事憤而攜帶硫酸至事發地點,而該硫酸又係被告自家中取出,預備供傷害被害人使用等情,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再參酌扣案之裝硫酸之鐵罐係鋁箔材質之容器,並非通常盛裝硫酸之容器,又有該扣案之鐵罐一只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暨硫酸之上開特性,縱令被告係廚師,亦無隨意以上開鋁箔容器盛裝,並隨身攜帶之理,足認被告於警詢之上開供述係屬實情,被告當日攜帶硫酸至事發現場,應係為供傷害被害人之用,可堪認定,被告所辯「伊係廚師,因為廚房水管會阻塞,所以隨身會帶硫酸,並非蓄意重傷被害人,而攜帶該硫酸至案發現場行兇」云云,自無可採。再查,被告對硫酸係腐蝕性極強之特性既知悉,又因認被害人與其女友交往一事,憤而持該硫酸接續二次潑向被害人身體,並造成被害人頭部、背部、頸部、雙側上肢二至三級燒灼傷,且被告不僅向被害人身體潑硫酸,又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亦據証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証述在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確有此事(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怒氣之重,則其尚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有重傷害之犯意,亦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重傷之故意云云,亦無足取。
三、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雖將有關於未遂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合併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則單純為不能犯之規定及處罰,但僅係作文字之修正,並將法條之規定內容予以合併統一,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觀之修正前後條文文字內容均屬相同,並非犯罪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之內容有修正或廢止,自非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重傷既遂罪,尚有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雖認被告所犯係重傷未遂罪,但理由欄第三項係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引用法條已有錯誤。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始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即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時,自須就犯罪動機、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詳加審酌。查被告僅因感情事故,即攜帶硫酸、木棒等物欲重傷被害人,雖未致重傷之程度,但被害人亦因此而受有頭部、背部、頸部、雙側上肢二至三級燒灼傷,迄今未痊癒,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潑硫酸之情事,但一再否認有「蓄意重傷」之犯意,甚而更辯稱「該扣案之硫酸係因其職業為廚師,因為廚房水管會阻塞,所以隨身會帶硫酸,並非蓄意重傷被害人」云云,就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承,乃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顯與審判之事實不符,並有量刑過輕之罪刑不相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感情事故,即恣意攜帶硫酸、木棒等物欲重傷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犯罪結果雖未致被害人重傷之程度,但被害人亦因此而受有頭部、背部、頸部、雙側上肢二至三級燒灼傷,迄今未痊癒,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球棒一支及鋁箔材質之鐵罐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