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一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
方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與 李新聰 、丙○○,共同在雲林縣大埤鄉怡然村農會旁之臭豆腐攤飲用酒類。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因李新聰酒醉程度更較甲○○為重,乃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新聰返家,沿雲林縣○○鄉○○路往興安村方向行駛,丙○○則騎乘另一部機車跟隨在後。詎甲○○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於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興安六號電桿前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上開興安六號電桿時,始發覺機車即將撞及電桿,乃立即將機車左傾閃避,然因飲用酒後,反應失常,且後座李新聰體重較為沈重,更難以順利操控轉彎,其機車因而向左(以駕駛人駕駛時面對之方向為準,以下均同)摔倒,機車底部後端之停車架末端左邊鐵條及左側靠前之側立桿末端,因而先後在興安六號電桿前方刮留下二道共長約三.六公尺之刮地痕跡。機車後座之李新聰亦因而往左後仰躺摔落機車,頭部撞擊地面而導致顱內出血。甲○○於慌亂中,欲將左傾摔倒之機車扶正,然因機車尚未熄火,繼續往前衝行,致甲○○連同機車再度向右摔倒,朝右翻滾,呈人在下、車在上之二輪朝天情況,機車手把上之右照後鏡玻璃鏡面四周塑膠框部分、機車後座之車架靠背尾端部分,並均因此留有擦挫痕跡,甲○○則因機車右傾翻滾摔倒在地,致身體右前額、右肩、右腰、右腳踝部等處挫裂傷。甲○○於送醫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9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另李新聰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則為245.38MG/DL。嗣李新聰經送醫後,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新聰之父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與李新聰共同騎乘DNP-六二五號機車,在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興安六號電桿前發生車禍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頁),被害人李新聰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可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至四十四頁),被告亦受有右前額、右肩、右腰、右腳踝部等處挫裂傷,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劉泰成 聯合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相驗卷第十八、二十四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機車是李新聰所騎,伊僅為後座乘客,非駕駛機車之人云云。
三、經查:
(一)車禍現場情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十頁)及現場相片所示,車禍係發生在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興安六號電桿前。肇事後在興安六號電桿正前方約0.三五公尺處,留下長約三,六公尺之刮地痕跡,刮地痕跡有二道(見相驗卷第七頁上方相片、一審卷㈠第七十九頁相片),右側痕跡較窄細在前、左側痕跡較寬散在後,左、右二道痕跡並有部分是同時刮出而併行;在道路內距路面邊線一.四公尺處,留有一灘血跡,周圍並散有滴落狀血跡。另李新聰所穿著之藍色塑膠拖鞋掉落在道路內,左腳拖鞋(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圖)距離興安六號電桿較近,約為四.七公尺,距路面邊線則約二.一公尺;右腳拖鞋距興安六號電桿較遠,約為十四.五公尺,距路面邊線約一公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據承辦警員丁○○證述:係於肇事後,被移置在道路外水溝加蓋之延伸路面(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後,車體毀壞情形如下:
⑴右後視鏡內側(見相驗卷第四十九頁相片三張、第五十頁下
方照片一張)及左後視鏡背面上方(見相驗卷第五十一頁照片三張)有刮擦痕跡。
⑵右後視鏡背面(見相驗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下方相片、
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三頁照片)、右手把(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照片)、儀表板前方(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照片)留有血跡。
⑶機車尾翼上方磨損(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中間照片、第五十二頁下方照片、偵查卷第五十頁照片)。
⑷車體右側排氣管出口處凹陷(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上方及中間照片)。
⑸機車底部左側靠前之側立桿末端及底部靠後之停車架左側末
端均有磨損(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五頁編號二、編號三照片)。
⑹機油自左側前踏板滲漏(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五頁編號一、編號二照片)。
⑺車牌左側邊緣磨損及變形(見相驗卷第八頁、第五十二頁照片)。
⑻機車左側引擎外殼擦痕(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照片)。
⑼車體塑膠外殼部分,除正面及左側前飾板、座墊下方、尾端
飾板有少許裂痕外,其塑膠外殼尚屬完整,並無重大龜裂破損處(見一審卷㈡第五十八至七十三頁照片)。
(三)依上開車禍現場及車體毀壞情形,可研判下列各情:⑴機車倒地刮地痕起自興安六號電桿前0.三五公尺處,可見
機車是在接近電桿前即已傾倒,故而在電桿前方留下刮地痕跡。且因刮地痕在左,而電桿在右,二者距離僅0.三五公尺,以肇事機車手把全長0.六四公尺、機車下方寬0.四五公尺、全長一.四八公尺(見一審卷㈠第五十四頁)之車體,如機車係向右傾倒,因距離電桿僅0.三五公尺,非但機車右側會留下刮痕,且其車體必然撞擊電桿,而在車體及電桿上留下嚴重之撞擊痕跡,然而現場卻未發現任何車體撞及電桿之跡證,亦未發現機車右側的排煙管有擦地磨損痕跡。相反的,在機車左側靠車體前方的側立桿末端,及機車底部靠車體後方之停車架左側末端均有磨損痕跡。且機車左傾後,先行觸地者為機車底部靠車體後方之停車架左側末端,如再往左下傾倒,則機車左側靠車體前方的側立桿末端接續觸地,再往左下傾倒,則機車底部靠車體後方之停車架左側因翹起而脫離與地面之接觸。而停車架左側末端與機車側立桿末端相比,停車架左側末端與地面接觸面積較小,因此先行觸地之停車架左側末端在地面上留下之刮地痕必然較窄細,而後觸地的機車側立桿末端,因其接觸地面之面積較大,故在地面上所留的刮地痕跡應較寬散,此與本件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跡,右側痕跡較窄細在前、左側痕跡較寬散在後,左、右二道痕跡並有部分是同時刮出而併行等跡證一致。至公訴人起訴雖認為:現場二道刮地痕跡係機車底部停車架左側之鐵條及鐵條焊接處鐵片,分別與地面接觸造成云云,然而原審及本院認為靠左側之機車底部停車架鐵條與靠右側之焊接處鐵片相比,顯得較為細小,如果為這二者造成的地面刮痕,左側在後的刮痕應該比較窄細,此與現場所留跡證不符。況機車底部左側停車架鐵條與鐵條焊接處鐵片相距甚近,二者觸地之時間幾近同時,如果留下刮地痕跡,其併行處當更為延長且接近。因此應認為機車在接近興安六號電桿時,係向左傾倒,其機車底部靠車體後方之停車架左側末端及機車左側靠車體前方的側立桿末端,依左傾程度,先後分別接觸地面,所以才在地面上留下二道刮地痕跡,堪可認定。被告辯護人質疑:肇事機車手把全長0.六四公尺、機車下方寬0.四五公尺、全長一.四八公尺,機車左傾後,行觸地者為機車底部靠車體後方之停車架左側末端,在接近興安六號電桿時,向左傾倒,其機車底部靠車體後方之停車架左側末端以及機車左側靠車體前方的側立桿末端,可否在興安六號電桿前0.三五公尺地面上留下二道刮地痕跡?自不足採。
⑵本件肇事機車在車體的右後視鏡內側有刮擦痕跡,在右側的
排氣管出口處有凹陷,甚至在機車尾翼上方亦有磨損痕跡,其車體右側及尾翼均有損害,因此本件機車於接近興安六號電桿左傾之後,並非即以左傾之態樣一路滑行至停止,而係有某種程度之車體翻轉,故而造成車體右側與尾翼磨損,亦可認定。而機車尾翼上方之磨損,其位置在機車的最尾端,而且磨損部位在上,無論機車是向左傾或向右傾,均無法造成如此的損害情形,唯有外力由上而下猛力撞擊或機車呈上下翻轉,使原本朝上的尾翼與地面摩擦,方有可能產生如此損害(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三頁編號十八照片)。而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由上而下猛力撞擊車尾之跡證,因此機車曾經呈現上下翻轉之情形,足可認定。並在機車上下翻轉之情形下,機車左、右後視鏡因屬車前突出部分,故亦與地面接觸,此也可說明該機車右後視鏡內側、左後視鏡背面上方二處何以產生刮擦痕跡之原因。
⑶且本件機車車體塑膠外殼部分,除正面及左側前飾板、座墊
下方、尾端飾板有少許裂痕外,其餘部位之塑膠外殼尚屬完整,並無重大龜裂破損處,顯見車體除摩擦外,任何一側都沒有發生嚴重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的情形。所以本件車禍之經過,乃機車係先在興安六號電桿前發生左傾,而後繼續向前,在地面留下三.六公尺的摩擦痕跡後,機車車體被拉起,地面磨痕因此消失,繼而向右翻滾,造成車體上下翻轉的姿態。
(四)又李新聰在車禍後所受傷害情形依據驗斷書記載為:「左頂骨部挫傷、血腫;左臉挫傷、表皮出血;左肩部挫傷、表皮出血;左大腿上部挫傷、皮下瘀血傷;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見相驗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所受傷害均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僅受到表皮出血、皮下瘀血、血腫等傷害。而被告在車禍後所受傷害情形,據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右前額眼臉部挫傷;右肩部挫裂傷;右腰腹部挫裂傷併瘀青;右踝部挫裂傷。」(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所受傷害均集中在身體右側。依上開機車行進情形與二人受傷之部位,可知李新聰在機車向左傾時,向左後摔倒在地,所以其身體左側挫傷情形嚴重;而被告在機車左傾時並未摔倒,是在機車向右後側翻轉時摔倒,所以身體的挫裂傷情況均集中在右側。
(五)肇事現場在距離興安六號電桿約一一.七公尺,距路面邊線
一.四公尺處的道路內,留有一灘血跡,此血跡與機車前、後輪之距離各約二.二公尺及二.四公尺(見相驗卷第十頁)。而依據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七頁下方),該灘血跡周圍,並散布滴落狀的血跡,足認受傷流血者,除留下該灘血跡外,並曾於四周行走,而造成身體上的血滴落地面的情形。又據證人 郭明進 於警訊時證稱:「李新聰當時昏迷躺在救護車左側擔架,甲○○我看見他右前額有用手拿衛生紙止住流血」(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證人 王明山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的狀況是甲○○坐在地上,位置是在李新聰的前面,甲○○有流血,我看有個女孩子抱著李新聰在叫醒他」,及證人 李總 籠證稱:「我看到的情形也是機車比較靠近李新聰,但是甲○○已經站起來了,手摀著流血的頭」(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均一致證稱,被告在車禍當時有流血受傷的情形,而李新聰則已昏迷。再者李新聰的相驗照片,除相驗時屍體口、鼻部滲血外,身體並無流血後的傷口(見相驗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另李新聰車禍當時所穿著的衣褲(見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頁),也只有在上衣左胸處有滴濺的血跡,並無身體出血沾染衣褲的大面積血漬。由此可見,李新聰在車禍當時雖受有擦挫瘀傷,但身體並沒有流血,且因為車禍當時即已昏迷,所以不可能自行移動,故現場所留的一灘血跡以及四周的滴落狀血跡,應該是被告受傷後所留。而現場除地面留有血跡之外,在機車右後視鏡背面、右手把、儀表板前方均留有血跡,上開機車沾染血跡的位置,都是屬於車體朝上的部位,如以車體正常站立之情形,不可能僅在此高位置處沾染血跡,而不往下延流,所以根據機車上的血跡出現在右後視鏡背面、右把手、儀表板前方等分佈情形,應該是在機車車體上下翻轉時,所沾染到地面的血跡造成,因此車體上的血跡,亦應為被告所留下。而上開被告血跡散佈在地上並沾染車體等情形,亦與前述被告在機車左傾時並未摔倒,是在機車向右後側翻轉時摔倒的情形相符。
(六)綜合上述車禍現場、機車受損、李新聰與被告身體受傷情形,可以認定李新聰在機車行至興安六號電桿向左傾時,已然摔出車外,所以其身體左側遍佈傷痕;而被告直到機車向右後翻轉時,始摔落在地,所以其傷勢集中在身體右側,並且因頭部受傷流血,在機車翻轉時地上血跡沾染到機車右後視鏡背面、右把手、儀表板前方等處。因此,李新聰是先摔落機車之人,而被告是後倒地者,亦可認定。再依據常情,機車駕駛者因手握機車把手,且瞭解車行狀況,對於驟生的緊急情形,心中有所防範。相對而言,後座的乘客,非但不用始終雙手牢抓車體,且因乘坐在後,對於車行的狀況無法如駕駛者般確實掌握反應。所以在發生機車事故時,後座者往往因反應不及而先行落地,但駕駛人則多隨機車翻滾而後才摔出車外。以本件而言,李新聰在酒醉之際,反應本來就已經不靈活,其在機車左傾時即被拋出,顯然毫無防備,而被告則隨同機車左傾、右傾、而後上下反轉,並在車體反轉處留下血跡,顯然對於突發的情狀,尚能掌握控制。如果被告是後座者,實在無法想像當駕駛李新聰被摔落車外時,機車在無人控制的情形下,何以還能有拉起車體反轉的情形,因此依照上開論斷,被告應係機車之駕駛者,實可認定。被告辯護人指稱:李新聰上衣及褲子留有油漬,應係為所駕駛機車跌倒時所遺留,足證李新聰係機車之駕駛者云云,經本院提示扣案之李新聰衣褲確各沾有一點油漬(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然不能單純以李新聰衣褲上沾有一點油漬,即認李新聰係機車之駕駛者,況李新聰之上衣及褲子磨損很厲害,有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頁),依常理判斷,駕駛者於車禍時因雙手尚能控制車體,是身體擦撞之程度往往較乘客較輕,反觀之乘坐在後之乘客,對於車行的狀況無法如駕駛者般確實掌握反應,於車禍發生時毫無防備下,身體擦撞之程度往往較駕駛者較重,故辯護人所辯,尚不足取。
(七)證人丙○○亦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機車是由李新聰所騎等語,並於檢察官相驗時為相同陳述(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但證人上開所述,有下列瑕疵,因此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依據:
⑴證人丙○○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在吃臭
豆腐完後,是李新聰載甲○○先騎離開。」「(車禍發生時,是何人騎的你能否確定?)應該是李新聰騎的。」「(他們二人在途中有無可能換騎機車?)我不知道,但我只敢確定離開時,是死者騎的,從離開之處到車禍地點約有一.五公里。」(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證述僅於離開臭豆腐攤時,係李新聰騎乘機車,至車禍發生當時,機車是否仍為李新聰所騎則無法確定,是證人丙○○顯然未目睹車禍發生,丙○○無法排除李新聰與被告在途中換騎機車的可能性。丙○○嗣於本院證稱:李新聰載甲○○離開,渠一直跟在後面,他們中途無停車換人騎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⑵據證人郭明進於警訊時稱:「當救護車行駛到怡美路三民路
口時,丙○○就問甲○○說:是不是你 載仔 ?甲○○回答說:不是我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此與 詹東縈 在警訊時所稱:「我當時開車有聽見後面的人聲音傳來說,叫第一名(指李新聰)、第一名起來,及是否你搭載他等言,當時我在駕駛座開車,並未回頭看清楚是誰所詢問是何人搭載的,另有聽到有人回答,我沒有搭載他」(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情一致,足認丙○○在救護車上曾經對被告質問,機車是否為被告所騎乘。果若車禍發生當時,丙○○即已確信機車係李新聰所駕駛,又怎會在救護車上對被告提出此疑問,顯然丙○○在救護車上的當下之間,也不確定駕駛者為何人。
(八)興安六號電桿前後雖有堆放雜物,但均係放置在電桿後方,並不影響正常的行車通道,此由相驗卷第六頁道路狀態全景相片可知。而車禍發生後,駕駛人與乘客何人距離車體較為接近,需視當時機車的行進方向、速度、翻覆情形,以及乘客摔落的方向、力道,並考量人、車在摔落後是否曾經移動等情,並非距離車體較近者必為駕駛人。且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機車、衣物等均曾拍攝相片保存,皆非事後虛構,其真實性應可認定。是以辯護人上述所舉事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補充理由書雖認為:被告是因為騎乘機車右手手肘碰撞電桿,所以重心不穩才發生車禍云云,然依據檢察官所指的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中間照片,被告右手手肘僅係皮膚稍微黝黑,並無明顯擦撞紅腫痕跡,且被告受傷前往就醫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一審卷㈠第一二八至一四四頁)、劉泰成聯合診所(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亦均無記載被告右手手肘有擦撞傷的情形,因此檢察官此部分的推論亦乏證據可為支持,上開論述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被告辯護人以車禍現場圖記載:「李新聰遺留在現場之拖鞋位置,認李新聰左腳拖鞋在距離興安六號電桿四.七公尺,右腳拖鞋在距離興安六號電桿十四.五公尺處」,即遽以推定係李新聰騎車,於機車左傾時,其左腳自然反應為撐起機車而與地面磨擦致拖鞋脫落,並在其人車往前方摔跌後,右腳拖鞋亦離其腳脫落,因而兩腳相距十公尺,乃忽略機車所造成刮地痕情形、車體毀壞情形、雙方受傷害情形、現場遺留血跡情形等作為判斷依據,顯為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九)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㈠依死者李新聰血中酒精之乙醇濃度達0.24538%(w/v)為高度酩酊醉意,已達無法正常站立或單獨坐立之程度,應無獨立駕駛之可能,甲○○酒精(乙醇)濃度僅為0.09259%(w/v),以0.1%(w/v)之濃度研判尚有駕駛能力。
㈡以現場勘查研判似有在興安6號電桿左前方留下兩道約3.6公尺之刮地痕,由右照後照鏡玻璃周圍塑膠框、機車後座背尾端、右側排煙管尾端有擦挫痕支持機車似有疑二輪反轉朝天,較支持機車(DNP-625號)有輕側撞電桿、刮地、甚至翻轉至機車朝天等狀況之型態證據,較不支持為死者李新聰之精神識狀況所能之行事,而推定應為甲○○為駕駛。㈢依死者李新聰左腳拖鞋留在刮地痕附近、左後腦、左顴骨擦傷、其他四肢為輕擦傷等,較支持 李員 為高度酩酊酒醉,在無反應狀況下,直接由機車上彈掉或滑落地面,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之型態傷。㈣綜合研判死者李新聰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之機車車禍應為機車乘客,而甲○○應為機車(DNP-625號)之駕駛。」(見一審卷㈡第一0三頁),研判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者。況本院經被告同意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該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被告對「發生意外時機車不是伊在騎」問題,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該局研判「被告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南字第0九五00三九七六九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一三頁)。
(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盡其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李新聰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新聰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程度云云。
但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9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亦有被告抽血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十頁),雖未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然駕駛機車欲撞及上開興安六號電桿時始發覺,參照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故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新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⑴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四千元至二萬元(即新台幣一萬二元至六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六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過失程度,及肇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二月,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