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0
1號、第17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鴻森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與另案所處拘役90日、7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6年2月7日上午1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即 姚東龍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牛肉麵店,見鐵捲門控制盒未上鎖,自行打開鐵捲門控制盒,按壓開關以開啟鐵捲門後,走入該店內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時37分許,至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即 蔣淑鑾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早餐店,見鐵捲門控制盒未上鎖,自行打開鐵捲門控制盒,按壓開關以開啟鐵捲門後,旋即走入該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4,000元(包含百元鈔票及銅板),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姚東龍、蔣淑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東龍、蔣淑鑾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營業場所,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當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遭竊之牛肉麵店、早餐店,均屬單純營業場所,平常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可佐,又被告均係以打開鐵捲門控制盒,並按壓開關開啟鐵捲門之方式入內行竊,則被告上揭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或「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等加重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上開罪名與起訴書所認上述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先後所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