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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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零參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6253號卷第9頁、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6.038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53號卷第39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253號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被告蔡文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7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6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0383公克)而持有之,惟尚未及吸食,旋於同日2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1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芷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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