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所)旁之工地,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3公分併肌鍵斷裂、右肩右前臂及右手食指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其與告訴人甲○○
發生互毆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細故傷害之動機,以暴力解決糾紛,所行非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
1月25日,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