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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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7年2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道○號公路南向27.1公里處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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